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4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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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被 告) 王飛琰



莊慧貞


何素端



被 告 歐俊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75號,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俊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歐俊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歐俊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至附表六及附表A、B、附件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俊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歐俊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

並說明不能證明歐俊良有被訴另非法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6,480萬3,240元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惟查:㈠原判決主要係以:歐俊良僅掛名「非凡家族聯誼會」會首,並未參與吸收資金決策,亦無運用所吸收資金之權限。

而其擔任「非凡家族聯誼會」處長,並未取得報酬、獎金,且其未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不可或缺之事務,應僅就其自己招攬所吸收之資金部分負責。

而依王飛琰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一些會員掛在歐俊良名下,讓他當處長比較好等語,佐以王飛琰係「非凡家族聯誼會」主導者,以其配偶莊慧貞名義參與互助會方案等情,歐俊良所辯:附表H編號3中,僅1/5是其招攬,其餘4/5均是王飛琰安排成為其下線會員等情,可以採信。

從而,歐俊良關於事實欄一共計吸收7,135萬5,000元,應僅就其中655萬1,760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其餘被訴共同吸收資金6,480萬3,240元犯行,不能證明歐俊良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第25頁)。

㈡歐俊良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一致供稱:何素端找我擔任「非凡家族聯誼會」會首,以車馬費名義給我每個月5萬元,我領到民國104年10月為止。

我因為擔任會首,需要提供3個帳戶供會員匯款(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第13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二第2、3頁);

王飛琰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會首時,收取管理費每人(按指會員)2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87頁);

何素端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張見隆、莊慧貞以及歐俊良為了美化帳面資金……以「非凡家族聯誼會」之資金,存入我們在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戶中。

我、張見隆、王飛琰及「非凡家族聯誼會」的12位處長共識決定,在103年8月12日被查獲後,仍繼續以同樣手法募集資金各等語(見調查處卷第18頁反面)。

如果實在可信,可見歐俊良擔任「非凡家族聯誼會」會首有收取報酬,且須提供帳戶供該聯誼會非法吸收資金匯款之用,亦曾為美化「非凡家族聯誼會」之帳面資料,而動用資金。

則能否逕認歐俊良僅係無償掛名會首,而未參與非法吸收資金決策及資金運用相關事務?其與何素端等人就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提供其帳戶仍非給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助力?顯有疑義。

㈢歐俊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底下到210會會數時,可晉升為處長,我可以領取補助每個新加入會員60元。

我線下約有6、700名會員等語(見警卷第159、161、162頁)。

又王飛琰於警詢時陳稱:處長可領每位會員60元之管理津貼(見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影卷第80頁);

於偵訊時供稱:處長自己招攬的會,可拿2,500元,處長底下的主任招攬的會,處長可以拿1,000元(見偵字第19875號卷第87頁背面);

何素端於偵訊時證稱:「非凡家族聯誼會」處長可收取每會2,500元獎金各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背面),可見關於「非凡家族聯誼會」之處長就入會會員可收取獎金、管理費之陳述,大致相同。

且附表C:內部晉升、獎金制度之「可領取之服務獎金」欄載明:處長自下線經理、副理、主任或會員介紹1會可得250元、「其他獎金」欄記載:另有職務獎金、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處長每會得60元)等各情,似於「非凡家族聯誼會」擔任處長,就其下線之吸金行為,可從中取得報酬,並非單純只是職務上之稱謂而已。

則歐俊良及王飛琰陳稱:歐俊良擔任處長,單純是因為其與王飛琰為好朋友,王飛琰將其吸收之會員掛在歐俊良名下,覺得這樣比較好等語,所指「這樣比較好」乙節,究係使歐俊良取得處長職務之報酬(獎金),抑或僅使歐俊良有處長之稱謂「比較好」?若僅係單純取得稱謂,則相關報酬獎金如何處理?饒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再者,歐俊良於警詢中所稱,其下線達6、700名會員,而原判決認定其有附表H編號1、2所示合計78名會員,何以有如此顯著差異?詳情如何?俱有疑義。

㈣以上各節,事涉歐俊良參與非法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相關事證之理由。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逕行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致檢察官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歐俊良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檢察官雖聲明僅就歐俊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且其上訴合法,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之適用。

因此,原判決關於歐俊良有罪部分,為檢察官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3月26日雄檢欽藏105偵22730字第28530號函請併案辦理意旨所指,關於歐良俊自103年8月12日至105年1月26日止吸收資金金額合計1億3,397萬1,400元一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2730號併案意旨書第3頁),而原判決認定歐俊良僅參與其中904萬500元(見附表一編號4),對於其餘部分,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即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被告)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有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至附表七編號1至4、編號5至10及附表A、B、附件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飛琰、莊慧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王飛琰、莊慧貞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王飛琰相關之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何素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何素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王飛琰、莊慧貞一致略以:王飛琰、莊慧貞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成立2罪。

而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未達1億元,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項前段之罪。

又王飛琰、莊慧貞於未被發覺有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前,先後於105年1月26日、29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明:其等另有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1罪,且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飛琰另略以:依王飛琰為身障人士、無謀生能力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何素端部分:⒈何素端僅單純保管「非凡家族聯誼會」非法吸收資金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況其已於104年3月15日退出「非凡家族聯誼會」之運作,而為單純之投資者,可見其並非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逕以何素端有主導「非凡家族聯誼會」事務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為由,遽認其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⒉何素端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可從扣案銀行帳戶執行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關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係依憑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歐俊良、張見隆、證人即「非凡家族聯誼會」會員陳淑芳、王德慶、顏東座、王淑慧、李初靜、黃仁志、魏麗真、劉達榮、蔡秀緞;

證人即「非凡家族聯誼會」行政人員周素梅、石秀禎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會員名冊、吸金金額彙總表、本金結清表-總表、「會簿領取」等檔案列印資料、數位鑑識光碟列印資料、已得標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處長會議記錄及附表五至七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王飛琰、莊慧貞所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分別起意所為;

何素端所辯:其不是「非凡家族聯誼會」核心成員,未參與非法吸收資金決策各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㈠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於103年8月12日經警查獲後,王飛琰、莊慧貞等人仍繼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

依王飛琰、何素端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為「非凡家族聯誼會」必須要持續下去,不然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而且我們認為殯葬業值得投資,所以就繼續依同樣手法募集資金等語,可見王飛琰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係持續所為。

並參酌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吸收資金之方案、手段相同,且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吸收資金所招攬之互助會,於為警查獲後,會員仍繼續繳交款項,王飛琰等人將前後非法吸收之資金,混合運用於不同投資項目及運作支出等情。

可見王飛琰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係基於相同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同一吸收資金方案,沿用相同模式,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所吸收之資金亦未加以區分,故其等就前後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又王飛琰、莊慧貞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超過1億元,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

㈡依王飛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何素端在104年11月17日離職前,都有參與主持「非凡家族聯誼會」會務及決策;

何素端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我於104年11月間辭去「非凡家族聯誼會」執行長,於辭職前,我與王飛琰共同擔任負責人,共同決策及經營「非凡家族聯誼會」投資及財務規劃等事項等語,可見何素端於離職前,主導「非凡家族聯誼會」非法吸收資金及所吸收之資金之運用,而與王飛琰等人就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王飛琰、莊慧貞係於103年8月12日為警查獲,而其等分別於105年1月26日、29日,雖主動向調查員陳明:其等為警查獲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後,仍有持續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云云。

然其等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為實質上一罪。

而實質上一罪,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王飛琰、莊慧貞、何素端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王飛琰、何素端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主導者,且犯罪時間超過2年,非法吸收資金規模約有3億元,以及遭查獲後仍然接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等犯罪情節,倘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王飛琰、何素端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何素端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並審酌王飛琰於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擔任之角色、非法吸收資金規模、所生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王飛琰、何素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又本案上訴部分應與第三人沒收部分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方及於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若兩者並無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

本件原判決已認定「非凡家族聯誼會」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金額,並就參與人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自「非凡家族聯誼會」於本件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中,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附表六編號9所示扣案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部分,而為沒收之諭知。

而歐俊良參與非法吸收資金範圍之認定,並不影響「非凡家族聯誼會」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與參與人匯眾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直接關聯。

亦即原判決關於歐俊良部分,不影響原判決就參與人匯眾公司所為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檢察官就歐俊良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沒收判決部分。

另本件王飛琰、何素端、莊慧貞之上訴,既不合法,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沒收判決部分。

因此,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匯眾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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