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5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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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羅承恭


坤鴻股份有限公司(原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0、4008號、107年度偵字第904號、108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賴俊傑、羅承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之2.、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賴俊傑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7月22日負責人賴進坤〈業經諭知無罪確定〉變更登記為賴俊弘,嗣更名為坤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玟豪公司)、景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俊豪,下稱景豪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者,且為玟豪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

玟豪公司於99年5月14日取得由花蓮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廢棄物處理業者;

羅承恭係玟豪公司經理,負責玟豪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現場調度指揮,未曾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賴俊傑、羅承恭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人。

玟豪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D-09類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再由賴俊傑先後以不等價格,為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下依序稱清境公司、金讚公司、綠大地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大量收取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所產出之紙漿污泥及上開清運公司所清運之長昱興業有限公司等電鍍業者,或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廠所產出,來自全省各地工廠之事業廢棄物,另依序與綠大地公司、金讚公司簽訂合約,以不等價格,依序處理非有害礦渣(D-1202)、金屬冶鍊爐渣(D-1201)。

至其停業止,共計收取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達16萬4,378公噸。

㈡賴俊傑、羅承恭均明知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知悉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方式處理污泥,原物性未變更,仍屬廢棄物。

如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應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未曾申請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且未辦理再利用身分檢核,依法不得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場再利用或處理,而玟豪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沒有合法的流程或機具以達去化無虞之要求,又明知依玟豪公司所收受之污泥限依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內容,僅得⑴將一定比例之污泥、黏土、沃土摻配混合後用於沃土再利用。

⑵將污泥與黏土廢棄物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

玟豪公司明知台泥和平廠向其採購之黏土、矽砂及石灰石(下稱天然原物料)係供製作水泥之用,依合約料源地必需採自立霧溪所產出之矽砂、由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礦場)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約料源產地所產出之石灰石等,不得摻雜天然原物料以外之任何土方或事業廢棄物,惟賴俊傑、羅承恭因知悉台泥和平廠對於進場原物料之檢驗僅採集運送車輛車斗上方表面物料檢驗,無法深入車斗下方採集物料,且進場原物料經抽檢後旋即倒入卸料坑後,即無法再次檢視或查核,而車斗上方表面抽檢檢核之項目僅限於水份、氧化鋁、氧化鎂、氧化鈣之成份比,無法檢驗是否含有其他含重金屬廢棄物或污泥,賴俊傑與羅承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玟豪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取台泥和平廠合約款項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間至104年4月間,由羅承恭指示玟豪公司員工簡坤燦等人,將玟豪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與工程廢棄土方混合,抵充依契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再摻配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進行調色,俟出貨至台泥和平廠前,復於裝載混合事業廢棄物污泥與土方之車斗上,鋪蓋一層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以掩飾其摻雜事業廢棄物、土方之事實,藉此詐術使台泥和平廠副理洪金宗等財務、採購、品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玟豪公司依約供應天然原物料,並據以支付交易價款。

核計玟豪公司自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清境公司等等及中華紙漿公司所支付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億5,415萬7,682元,並將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16萬4,378公噸,以上開方式,共出售82萬180公噸予台泥和平廠,依計算,玟豪公司售予台泥和平廠之天然原物料內含事業廢棄物比例高達20%,以此手法共向台泥和平廠詐得款項1億8,153萬4,426元。

綜上,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之犯罪所得共為4億3,569萬2,108元。

㈢賴俊傑、羅承恭均明知玟豪公司處理廢棄物及產品,依其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版序11)及清理計劃書,均僅得貯存放置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9年2月府環空操證字第U128-01號)之秀林鄉克來寶段4-10地號玟豪公司廠區之特定區域內(面積僅280平方公尺)作室內堆置,除另外申請廠外儲存外,不得將污泥放置於廠區之外,竟大量向南部、北部清運業者收受遠超過其處理量能,含有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鋅、銅、鎳、錳、鉻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經抽樣採驗其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以下仍簡稱為環保署〉公告列管標準),並逐層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員工,將上開收取之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於下列地點,再於其上舖填一般土石方以隱匿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而污染該處環境(以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2.、3.,避免紊亂仍稱三之2.、3.;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1.、4.部分,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使用景豪公司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4-7地號之土地,面積達6,737.66平方公尺,並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體積約20萬4,120立方公尺。

而賴俊傑為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主管機關許可,景豪公司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玟豪公司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

⒉使用玟豪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13地號之土地,面積達19,149.42平方公尺,並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體積約52萬4,040立方公尺。

㈣因認:1.上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賴俊傑、羅承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2.上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2.、3.)部分,賴俊傑、羅承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

賴俊傑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就上開㈢關於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部分,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30頁〉,原審維持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48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1.、4.關於〈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諭知無罪〈見第一審判決第40、41頁、原判決第48、49頁〉。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87頁〉)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賴俊傑、羅承恭上開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

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查:㈠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並存於我國法律制裁制度中,就行政犯與刑事犯,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權力分立的原則,分屬於不同規範範疇,此二者之區別,國內學界對此向有「質的區別說」與「量的區別說」。

所謂「質的區別說」認為行政犯是「法定犯」,屬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

刑事犯是「自然犯」,屬違反道德及倫理之行為,兩者本質不同。

因之,行政犯應由行政官署自行處罰,並循行政層級以為救濟;

而刑事犯應由司法機關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處理,並循司法程序予以救濟。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或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法。

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得規定不同之處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言,例如廢清法第55條規定,對於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以罰鍰作為制裁方法,但對於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規定,以刑罰作為制裁方法,此乃立法機關考量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重,所採取之不同規範,倘不違反比例原則,自屬其立法裁量權限所為適切之行使,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肆、伍、一、㈠及㈡就95年5月30日修正之廢清法(下稱95年版)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許可文件」,如何認應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包括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乙節,已據該條款及相關條文自88年迄106年歷次修正內容,暨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清法(下稱90年版)第42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於90年11月23日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90年版,101年12月5日修正移至第18條第1項)第17條之立法沿革,說明如何區分適用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定或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行政罰範疇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3頁);

另說明88年7月14日制定之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雖修正為90年版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許可文件」,如何無法僅憑修法前後條文用語推認90年版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許可文件」包含「許可證及核備文件」;

再依(修正前)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環保署之相關函釋、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核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許可證之承辦人林招秀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前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組長李易書於第一審審理中、花蓮縣環保局技士林宜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說明因玟豪公司是處理機構,所領取處理許可證,尚無庸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換發新證,而如何認定上開條款「許可文件」不包含未經記載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中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

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至李易書固證稱:許可證內容於101年間大幅修正,將許多之前沒有放在許可證上之申請書件內容放入成為許可證之一部分等語,然其亦證稱:管理辦法修法前許可證內容過於精簡,修法後將許可證增加許多頁數包含主要處理設施、廠區配置圖、相關資料都新增在許可證上,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有解釋,廢清法第46條規定許可文件指許可證本身,沒有包括申請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17至219頁),適足以證明因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規定之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始於101年間大幅修正許可證內容,以避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因不明確之因素,無法排除不確定及人為操縱之可能,俾確保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免受專擅、恣意審判與懲罰。

又法官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然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上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遵守直接審理原則,引用行政機關之釋函作為判決之依據,要無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

再立法機關就違反廢清法之行為,既已依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損害程度之輕重,區分規範行政罰與刑罰,而「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90年版管理辦法係依90年版廢清法第42條之授權所訂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關於許可、管理所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廢清法施行細則復明訂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倘將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許可文件」解釋成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顯然造成行政機關無所適從,相關行政罰將無法遂行而形同具文。

上訴意旨以95年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許可文件」,無論依文義解釋或依立法沿革之歷史解釋,均應解釋包含廢棄物處理機構於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指摘原判決解釋條文中「許可文件」認僅包含「許可證」,不包括取得許可證時之申請書件,其適用法律係有違誤云云。

核屬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主張,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⒈原判決理由肆、伍、一、㈢至㈤已敘明玟豪公司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如附件一所示),附件二所示之處理流程圖雖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核發機關審核通過之申請書件,然附件二既未經記載於附件一許可證作為該許可證之附錄或附件,認非屬該許可文件之部分。

如違反附件二處理流程之情事,尚無適用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斷,而係屬同法第55條課處行政罰之範疇。

併說明依環保署函覆、玟豪公司許可證申請書件、證人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證人即玟豪公司聘用之顧問陳信雄、證人玟豪公司員工張有田、簡梓齡、連宗榮、簡坤燦所證,可知玟豪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時,有事先採驗樣品,由陳信雄就樣品為檢驗、建議是否收受,待決定收受及廢棄物進場後,再由羅承恭調配摻配比例,指示張有田等員工或以怪手篩選、破碎土石後,或以怪手或以剷裝車混合、調配、摻配或混合污泥廢棄物等程序,再攪拌、混合、風乾後,無須將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全部逐一為之,只要合於許可證之處理方法且技術可行、去化無虞即可,而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後銷售水泥廠做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有一定之去化通道,且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則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處理過之事業廢棄物,銷售予台泥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難認玟豪公司有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亦無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且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領有附件一許可證,依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後可銷售作為水泥廠原副料或為最終處置,即無須再依廢清法第39條及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39頁)。

所為論敘說明,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按,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依玟豪公司申請書件所載廢棄物處理方式,至少應經過機器或人工分類篩選或破碎之過程,始得與其他物質摻配混和後,售予水泥廠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

詎賴俊傑、羅承恭竟未先行篩選分類,亦無剔除台泥不需要之成分,全部混進土石方,等待水分風乾即分批混進可直接出貨給台泥之土石方產品(黏土、矽砂及石灰石)內,顯然與許可文件之流程有別,自屬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原判決已如上述㈡、1.及理由肆、伍、一、㈥說明如何認玟豪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依附件一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處理後,性質上已非廢棄物;

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所舉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4-7及13地號土地上有堆置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之廢棄物之事實,難認賴俊傑有於上開土地非法貯存、堆置廢棄物,而賴俊傑、羅承恭主觀上有故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旨。

所為說明,俱與卷證資料吻合,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賴俊傑為玟豪公司、景豪公司、建東礦場之實際負責人,將其具有支配能力之上開地號土地,供自己堆置玟豪公司產出拌合廢棄物之土石方,所為已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賴俊傑、羅承恭將所收受之廢棄物與土石混合後,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同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云云。

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原審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賴俊傑、羅承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玟豪公司、景豪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賴俊傑、受僱人羅承恭因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而違反修正前(95年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及賴俊傑、羅承恭被訴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核依序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叁、參與人部分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僅有檢察官對上開壹、貳部分提起上訴,茲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之崇德盈加油站、景豪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

本判決亦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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