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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謝雯萱
陳盈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14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1、1995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3881、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雯萱、陳盈臻(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謝雯萱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105、148、附表六編號1、2、4、6至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附表五編號15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151罪刑。
㈡陳盈臻如其附表五編號7、32、35、41、56、59、77、79、88、99、102、104、106至166、附表六編號48至5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附表五編號118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76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謝雯萱如其附表五編號33、42、50、70、83、85、86、92、96、附表六編號21、26、37、41;
㈡陳盈臻如其附表五編號106、108、119、124、137、138、158、165、166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均科處上訴人2人有期徒刑1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謝雯萱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2、34至41、43至49、51至69、71至82、84、87至91、93至95、97至105、148、附表六編號1、2、4、6至20、22至25、27至36、38至40、42至47所處之刑。
㈡陳盈臻如其附表五編號7、32、35、41、56、59、77、79、88、99、102、104、107、109至118、120至123、125至136、139至157、159至164、附表六編號48至50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依序就謝雯萱、陳盈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4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謝雯萱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謝雯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因應徵工作,誤信為貸款公司跑腿,才涉犯本案。
其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薪資多用於支付到期之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㈠謝雯萱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2、34至41、43至49、51至69、71至82、84、87至91、93至95、97至105、148、附表六編號1、2、4、6至20、22至25、27至36、38至40、42至47所示;
㈡陳盈臻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7、32、35、41、56、59、77、79、88、99、102、104、107、109至118、120至123、125至136、139至157、159至164、附表六編號48至5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就㈠謝雯萱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3、42、50、70、83、85、86、92、96、附表六編號21、26、37、41所示;
㈡陳盈臻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06、108、119、124、137、138、158、165、16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
並依序對謝雯萱、陳盈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4年。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謝雯萱上訴意旨以:其向原審陳報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給付被害人5月份之分期款項,原判決附表八之二未予列入,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其因應徵工作,誤信為貸款公司跑腿,才涉犯本案。
原判決未審酌此犯罪動機,亦未說明不審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等語。
陳盈臻上訴意旨則以:其因社會經驗不足,為友人所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
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已懷孕4個月,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倘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子女日後成長。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貪圖金錢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又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謝雯萱所為:因應徵工作,誤信為貸款公司跑腿,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謝雯萱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謝雯萱縱曾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已於112年5月16日給付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3、50、96、附表六編號21、26、37所示被害人5月份之分期款項,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就上開部分均量處謝雯萱有期徒刑1年,已係低度刑,自難謂量刑違法。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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