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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汪惠南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8、2401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民國105年初接獲檢舉,偵辦被告汪惠南擔任實質負責人之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所涉防火漆摻混調製案件,於105年1月27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調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包「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其中恩企公司分包防火塗料之相關資料,經瑞助公司洽恩企公司提供,被告為掩飾其就該工程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工程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前某日(捷運局於105年2月4日函覆臺北市調處前),將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人員顏美華驗關之進口日期102年4月23日,報單編號BC02UD660310號,貨物名稱Phoenix270 Intumescent Basecoat(防火耐焰油漆)數量145桶、NullifireS605(起訴書、第一審判決誤載為「NuiilfireS605」) Intumescent Basecoat(防火耐焰油漆)數量220桶之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變造報單內容為進口日期104年2月23日,報單編號BC04UD660316號,貨物名稱Phoenix270 Intumescent Basecoat(防火耐焰油漆)數量1,200桶、Phoenix 168 Intumescent Basecoat(防火耐焰油漆)數量1,200桶、驗關日期104年3月12日(下稱附表一編號32變造進口報單),行使交付瑞助公司,再轉交業主捷運局,使瑞助公司、捷運局誤信恩企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合法自英國Phoenix公司進口Phoenix168、Phoenix270數量達2,400桶,足以生損害於顏美華、瑞助公司及捷運局。
另臺北市調處又於105年3月28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調取附表一編號19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包「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其中恩企公司分包防火塗料之相關資料,經業主營建署洽監造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轉洽恩企公司提供,被告為掩飾其就該工程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程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於105年4月28日大元事務所函覆營建署前)將前揭BC02UD660310號進口報單,變造報單內容為進口日期103年4月23日,報單編號BC03UD660310號、驗關日期103年5月18日(下稱附表一編號19變造進口報單),行使交付大元事務所,再轉交業主營建署,使大元事務所、營建署誤信恩企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合法自Phoenix公司進口Phoenix270數量200桶,及自英國Nullifire公司進口Nullifire System S605薄膜膨脹型防火塗料數量280桶,足以生損害於顏美華、大元事務所及營建署。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該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係於其履約期間所為,且與各該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一編號19、32所示工程之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之前審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判決。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目的,既在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是此一歷程,自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行為人於此歷程中所為之其他行為,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與該詐欺取財行為間自該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四、原判決已敘明恩企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麗明公司簽訂契約,承攬該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防火塗料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9工程);
於104年9月1日與瑞助公司簽訂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防火塗料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7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2工程)。
又依麗明公司函覆:恩企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9工程期間,曾提出材料進口報關單,其提出時間已不可考,惟依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准予進行材料品質抽查以觀,該進口報單至遲於103年8月28日前即已提出,及瑞助公司所函覆:本公司就分包廠商提出進口報單之日期並無紀錄,惟一般而言,本公司會事先要求分包廠商在出貨時,應一併檢附進口報單。
依恩企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32工程之防火塗料出貨單顯示,出貨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各等旨,以及瑞助公司檢附之出貨單,暨麗明公司檢送之進口報單(即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進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32變造進口報單之時間點,並非檢察官所指之105年4月間某日(編號19部分)、105年2月4日前某日(編號32部分)。
另依麗明公司在進行材料品質抽查前,即已要求廠商檢附該材料之進口報單,瑞助公司亦會要求廠商於出貨時一併檢附進口報單等情,堪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9、32工程施工前,已因應業主要求分別行使本案之變造進口報單。
而被告對麗明公司、瑞助公司分別行使本案變造進口報單,以使該二公司誤信其所交付之防火塗料為國外進口且檢驗合格,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與各該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附表一編號19、32所示工程之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等旨,核無違誤。
且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即稱:因恩企公司進口之防火漆庫存時間已久,故變造上開進口報單之進口時間以符合業主要求、是為因應業主查核,所以變造進口報單等語;
參以被告向麗明公司行使之變造進口報單,其上偽載恩企公司進口防火漆之時間為103年4月24日,及恩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1月,麗明公司則於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23日間,陸續分期支付該工程之工資與材料款。
而被告向瑞助公司行使之變造進口報單,其上偽載恩企公司進口防火漆之時間為104年2月23日。
恩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2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7月22日,瑞助公司並先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之支票支付恩企公司工程款等情,有前述變造進口報單、材料買賣合約書、麗明公司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該工程相關施作及付款明細、瑞助公司105年12月16日函暨檢附之現金匯款票據領款明細表等卷可參。
益徵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9、32工程進場施工前,分別向麗明公司與瑞助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9、32變造進口報單,其用意在證明恩企公司提供施作之防火漆符合契約要求,以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工程款,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
則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32之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行為,與其行使前述變造進口報單犯行間,為法律規範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擬,自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被告係於施用詐術,使麗明公司、瑞助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簽約後,始提出前述變造進口報單,目的在使該二公司不易發現其詐欺犯行。
且被告前述犯行,時間有間,侵害法益亦不同,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有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恩企公司、崔明禮、汪錫南)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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