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6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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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被 告 蔡崴宇(原名蔡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蔡崴宇違反保護令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想像競合犯殺害告訴人韓○○未遂之行為部分,已詳細說明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駕車追撞韓○○之際,車速雖達每小時87公里,惟依卷內訊息擷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韓○○分居期間,多次向韓○○傳送訊息表達懊悔及思念之情,可見其對韓○○仍有相當情感,並無深仇大恨,有無僅因駕車外出巧遇韓○○,即頓時萌生殺害韓○○犯意之可能,已非無疑。

復參酌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影像畫面之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撞擊韓○○所騎乘機車前,確有緊急煞車以減緩撞擊力量,且韓○○人車倒地後,被告隨即停妥車輛下車,並無趁韓○○倒地無力反抗之際,繼續駕車輾壓或衝撞。

參以被告於○○市○○路0段000號前,係徒手毆打韓○○,雖持有尖銳石頭,但僅用來劃傷韓○○之額頭以破壞其容貌,並無持之攻擊韓○○頭部等身體要害之行為,以及韓○○所受多為擦傷,且集中在身體四肢部位,傷勢並非嚴重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韓○○,其所辯稱並無殺害韓○○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殺害韓○○未遂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被告犯意之判斷,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因而依據第一審調解筆錄暨訊問筆錄,以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韓○○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內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故意加速撞擊,韓○○被追車一路上有大喊救命等語,縱或屬實,然持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有傷害韓○○之故意,尚無足認被告確有殺害之意,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未曾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新聞稿,及中時新聞網頁資料,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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