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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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滕家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滕家龍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等語。

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

倘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綜合判斷案發當時在○○市○○區「ENJOY」酒吧之證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友人)、葉承璋、許睿祥、周筠筠(以上3人均為酒吧客人)、陳加安、游雅鈞(以上2人均為酒吧服務人員)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葉承璋、許睿祥因在酒吧聲音過大,遭鄰桌之被害人、徐嘉呈嫌吵,其等即至酒吧外抽菸,上訴人並至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酒吧人員請醉酒之徐嘉呈結帳回家,徐嘉呈發脾氣作勢打人,吧檯人員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正要離開酒吧之被害人、徐嘉呈與走進酒吧之上訴人起衝突,經酒吧人員勸離後,復進入酒吧內,與上訴人再起衝突,上訴人遂與被害人扭打至酒吧外。

並說明:吧檯人員與徐嘉呈發生口角後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動手,可見上訴人會對被害人、徐嘉呈動手,應係對先前被害人、徐嘉呈覺得上訴人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之事心懷不滿。

而上訴人長年施用愷他命,應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其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致嗣後徐嘉呈與吧檯人員發生糾紛時,其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除毆傷徐嘉呈外,更因認被害人有持酒瓶傷其額頭,而持折疊刀殺死被害人。

上訴人因飲酒及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雖非為犯本案而故意為之,但係因過失自行招致,進而發生持折疊刀殺死被害人之結果,則其行為時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1、12頁)。

㈢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飲酒及施用愷他命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之原因階段,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結果階段之侵害法益行為,具有故意或有預見,所犯殺人罪,非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其有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原判決既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見原判決第4、5頁)。

並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施用愷他命之故,陷於「酒精與愷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見原判決第5頁)。

且其應能預見自己先前已飲酒,若再施用愷他命,可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判決第12頁)。

則上訴人於飲酒、施用愷他命,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之原因行為階段,就本件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自嫌速斷。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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