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6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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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林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4、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忠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初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所購麵包刀1把揮砍李承泰,造成李承泰左大腿前部2處表淺切割傷,嗣提昇其殺人犯意為直接故意,接續持上開刀械刺擊李承泰之下腹部,刀徑深入李承泰之腹股溝及骨盆腔並切斷左髂骨內動脈與靜脈,導致李承泰因出血性休克旋於送醫途中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且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另諭知扣案麵包刀1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以及檢察官論告謂被告於行兇初時即係基於預謀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著手實行之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購買行兇用之麵包刀1把,復於稍後與李承泰碰面時,刻意將其持刀之右手置於後背處掩藏,嗣以突襲式之手法持麵包刀揮刺殺害李承泰,洵可證明被告係基於預謀之直接故意著手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案發初期係因李承泰及時閃躲始暫未喪命。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以被告持刀揮砍李承泰之初,僅造成李承泰身著衣物破損及左大腿前部表淺切割傷,遽認被告行兇初時僅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嗣於行兇過程之後期,即被告持刀接續深刺李承泰下腹部時,始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持刀殺害李承泰致其身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檢察官論告意旨指稱被告於持刀攻擊李承泰之初,即係基於預謀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行兇一節,為何尚不足以採納,亦指駁及說明略以:常人攜刀談判之原因多端,威嚇、逞勢或傷人等,不一而足,非必係預謀戕人性命,本件被告與李承泰因工作意見齟齬之口角糾紛,相約回其等所任職之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談判,被告於赴約途中固購置麵包刀1把隨身,惟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述公司所裝設全景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之檔案顯示,李承泰先於被告到達現場後,亦有囑人備置棍棒之舉,足見被告辯稱:伊購置前開刀械原係備供發生衝突時用以防身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徒憑被告事先購刀且在執以行兇前掩藏於背後之行徑,遽認被告於與李承泰發生肢體衝突前,即有殺害李承泰之預謀。

再從被告初持刀揮砍李承泰時,僅造成李承泰身著衣物破損及左大腿前部2處表淺切割傷之行兇態樣以觀,僅堪認定被告斯時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殺人犯行,嗣於接續持刀猛力朝李承泰下腹部深刺時,始足以認定其將主觀犯意從殺人之間接故意提昇為直接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18頁第3行),核其論斷尚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而就被告行兇過程之殺人故意型態,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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