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6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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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林毓棟(原名林瑞祥)



邱澤森(原名邱彥勛)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5120、10233、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毓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上訴人邱澤森(與林毓棟,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毓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邱澤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刑(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㈠林毓棟部分:原判決認定其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情節,較共同正犯丘展嘉為輕,對丘展嘉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對其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均僅相差1月之刑度,未詳為說明審酌其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具體行為分擔之情形、情節輕重程度科刑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林毓棟因悔悟已力謀賠償被害人王人傑,另與被害人楊立吉達成和解,楊立吉已提出撤回告訴狀等犯罪後態度,妥為量刑,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㈡邱澤森部分:丘展嘉與其具有指示關係,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兩人之刑度僅相差2個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與丘展嘉量刑差異之理由;

其已坦承犯行,已悔悟並盡力與楊立吉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將其親赴楊立吉家中,積極展現填補楊立吉損害之誠意等情列為有利於其科刑因素為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所犯各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之異同、情節(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過程中施予恐嚇)、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與楊立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

整體審酌林毓棟所犯2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及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等情,兼衡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原判決並說明:林毓棟於原審雖表示其欲以新臺幣8萬元與王人傑和解,惟王人傑於警詢時已表示:其害怕遭涉案之被告報復,再被押出去、危及生命,希望不要與涉案之被告對質或同庭等語,且經原審多次傳喚仍未到庭,無法安排調解,林毓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已與王人傑達成和解之事證,林毓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等旨。

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衡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本刑為5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已屬低度刑。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關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具體行為之分擔等情,既已於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所為量刑之審酌,自已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亦均較丘展嘉為輕,並無其等上訴所指量刑輕重失衡或不當之情形。

至刑事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後,有無具體依約履行、被害人有無表示原諒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等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人2人上開上訴所指,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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