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一、上訴人黃孟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
- 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
-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 二、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
-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 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 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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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黃孟凱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19467、21740、2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黃孟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同條第5項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按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的必要。
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換算上訴人易服勞役之期限為400日(計算式:400,000元÷1,000元=400),已逾1年,違反前開規定。
乃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揭規定,審酌原判決所載情狀,改判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制式子彈79顆之來源為「陳世明」之人,然上訴人既未提供其姓名及年籍供調查,復於警詢及第一審供承:「陳世明」已於民國109年死亡等語,本案並無因其供述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
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2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來源,即認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旨,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另有關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明「理由另具狀補陳」,嗣其於同年5月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關於傷害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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