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7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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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盧日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日春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縱未贅為說明,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原判決未予酌減,仍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應撤銷發回原審適用前述規定酌減,從輕量刑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對於量刑事項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針對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事由或夢遊情事,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經審判長訊以「對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及本案中涉及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除卷內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明之方法要提出」時,仍明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調閱相關就醫紀錄,查明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因服用安眠藥或其他藥劑產生夢遊症狀,而適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依第59條規定酌減,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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