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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劉政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4、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政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剝奪告訴人劉錦年之行動自由,向其索討債務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蕭佩伶(原名蕭依均)、蕭鈞倫(以上2人均係同案被告,分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顏秀如(係告訴人所經營茶行之會計)之證詞,卷附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訴人與蕭佩伶間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案行動電話、SIM卡、鋁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不予採用,對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本案之指訴均屬誣告及偽證,亦置之未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勘驗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並已主張員警因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有作假情事,原審就前述部分均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未指述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之具體數額,嗣於偵訊時卻指證上訴人要求其交付新臺幣400萬元等疑義,聲請勘驗告訴人前述偵訊錄音,以明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告訴人實際陳述是否相符,並主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中,關於扣押日期與過程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惟嗣於原審112年3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表示:其母親有到庭,可證明合約確實存在等語,而未再為前述聲請。
況上訴人就告訴人偵查中指述遭強索金錢數額之爭執,僅攸關上訴人所犯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詳後述),上訴意旨執以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依憑參採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蕭佩伶、蕭鈞倫之陳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是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部分,本件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原列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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