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7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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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趙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趙榮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中傷害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經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選定其為其母親游玉妹之監護人。

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姊趙建華為聲請改定為其母親之監護人,進而侵占其母親之財產,即長期布局構陷上訴人入罪。

原判決所援引之監視錄影,未能完整如實呈現趙建華毆打上訴人及坐在臥倒地上之上訴人身上,並動手拗折上訴人腳部之畫面。

又其提供事發地點之「崇偉建設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可還原事發經過之全貌。

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調查重要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趙建華之指訴,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詹晉鑒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詹晉鑒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顯示,上訴人動手扯走趙建華所持之手提袋後,趙建華追著上訴人要拿回手提袋,雙方相互拉扯,期間上訴人以腳踢踹趙建華,並持手提袋揮打趙建華等情,足證上訴人有動手傷害趙建華之行為。

至上訴人聲請調取位於事發現場之「崇偉建設公司」之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一節,為對於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而無調查必要之旨。

又據上訴人所述,其所提出之「崇偉建設公司」之監視錄影所拍攝者,係與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及詹晉鑒現場錄影拍攝相同現場情形,僅拍攝位置、角度不同,而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及詹晉鑒現場錄影所拍攝之畫面,既然清晰,可以清楚呈現上訴人對趙建華踢踹、拉扯、持手提袋揮打等畫面,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崇偉建設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呈現情形,尚不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依聲請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指陳與認定傷害事實無直接關聯事項,或單純對卷內事證持憑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貳、強制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有關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並無該條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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