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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劉明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明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羅國煜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羅台鳳於偵查中之指述,復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及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相驗及車輛勘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自路旁步行橫越馬路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時其車速約33至35公里,已屬減速慢行,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並無預見可能性,至於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下稱A車)雖有煞車避讓被害人,但其車輛只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前車即可,不必跟隨煞車,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敘明: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即已出現在右前方之路旁,其間並無任何人、車遮擋,被害人之身影清楚可見,上訴人顯已能發現被害人站立於其車道(外側車道)之右前方路旁,嗣上訴人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原行駛在其前方外側車道之A車突亮煞車燈,倘上訴人注意其車前狀況,至少在上訴人右前方之機車煞車、偏行避讓被害人時,亦可發現異狀而提高警覺,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而來,上訴人斯時若能減速,並隨時準備煞車、避讓,尚有2.83秒之時間足以反應,自無不及避讓之情形,然上訴人之車速卻始終維持在每小時33至35公里之間,直至其車輛撞擊被害人為止,均無採取任何減速、避讓之措施,難認上訴人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身體,係因其視線遭遮蔽致不及反應、避讓,因認上訴人所辯:其視線遭右前方之A車阻擋,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未及閃避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人平均反應時間之中間值,計算本案上訴人之車速於其前方發生突發狀況時採取煞停反應所需煞停距離,惟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該函文內容為主要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計算煞停距離,未考量該函文所敘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情,縱或屬實,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卷內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上述辯解,就其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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