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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羅明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3、17822、2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明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刑。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視證人陳俊仲、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許張富(下稱陳俊仲等5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經調查人員不當誘導、利誘、威脅、疲勞詢問之不法取證且影響其等於檢察官前供述之情形,逕採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供述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證人即員警林明郎、黃鋅讚、王啟川、陳榮村、陳應洲、藍進發等人之證述,可知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86年12月5日逮捕陳俊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後續移送、偵辦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逮捕陳俊仲一事。
林明郎、黃鋅讚、王啟川係臨時起意去林口轄區巡邏,並非依上訴人指示至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待命或逮捕陳俊仲。
再者,證人廖晉權(原名廖進貴)證稱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一節,除廖晉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
縱認廖晉權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但並未提及當日有人要自首、自首之人特徵、樣貌及自首之時間、地點。
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能提前安排員警逮捕陳俊仲。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期約賄賂一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即新莊分局之分局長劉筱隆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向其報告逮捕陳俊仲一事之證詞,顯然與上開員警之證述不符。
且劉筱隆對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其報告、報告內容為何均無詳細說明。
原判決採信劉筱隆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知悉員警逮捕陳俊仲一事,不採信實際參與現場逮捕陳俊仲之員警的證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本件除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於檢察官前所為具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在巨象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321號之1)與他人期約賄賂之細節。
且周自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前後不同,亦與證人林世煌、林榮春、李明修之證詞不一致。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林世煌、林榮春、李明修對其有利之供述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參與逮捕陳俊仲之員警黃鋅讚、林明郎、陳榮村等人均已懷疑陳俊仲為頂替之人,故不可能不告知上訴人。
然卻忽略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下稱林世煌等2人)當時有進行指認,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均指向陳俊仲即為犯案之人,員警非不得自行判斷是否進行移送。
原判決無視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逕認員警逮捕陳俊仲後會通報上訴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依86年12月6日新莊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該日為輪休。
原判決忽略上開其為輪休之證據,逕以同日新警三刑字第24989-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下稱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其所核章,認定其對逮捕陳俊仲一事知情,未調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是否為其親自用印,或他人代蓋其之職章,有判決未依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㈦李明修之涉案車輛為員警陳榮村自行發還,並未向上訴人請示,業經陳榮村之供述在案。
原判決忽略此一供述證據,逕認涉案車輛之發還係由上訴人決定,進而推論其知悉陳俊仲頂替一事,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針對陳俊仲等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主張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偵查中供述係延續先前調查員不正訊問而來為由,爭執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業於其理由欄壹、二、(一)之3說明:審酌卷內關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勘驗陳俊仲等5人於臺北縣調查站(已更名為新北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陳俊仲等5人於嗣後檢察官複訊或於法院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衡酌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等旨。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採用陳俊仲等5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
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擇對其有利之片段資料,持不同評價,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周自平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為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就李明修、王文山(下稱李明修等2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業經列為1106專案列管),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並負有主管調查該槍擊案件之職責,其對該槍擊案件之調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與廖晉權熟識,雙方並有合夥投資及金錢往來關係,交情匪淺,竟接受廖晉權之安排與涉及上開槍擊案之人(包括李明修等2人〔行兇之人〕及林世煌等2人〔被害人〕)以及出面調解之周自平、林榮春等人,於8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巨象公司會面調解、商議,並達成具體解決方案:(一)李明修等2人所為之槍擊案,由陳俊仲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
(二)李明修等2人應賠償林世煌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美蓮30萬元,林世煌等2人則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陳俊仲。
(三)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廖晉權及李明修等2人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就上訴人不再追查李明修等2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並對陳俊仲出面頂替事宜為配合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支付50萬元賄款對價予上訴人之期約合意。
李明修等2人旋於同年月5日下午將犯案之槍枝交予陳俊仲,並由王文山之姪兒王建榮駕車搭載周自平陪同陳俊仲前往林口鄉(已更名為林口區)中山路65號之金牌釣蝦場,周自平則以手機通知與不知內情之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告以陳俊仲之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
同時間,因該日上午上訴人經由廖晉權之電話通知,已知當日下午有人會出面頂罪,即指示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刑事組1106專案承辦警員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等人同在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陳俊仲。
迨至同(5)日18時30分許,由陳應洲率同所屬警員及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至金牌釣蝦場逮捕陳俊仲,並扣得上開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先將陳俊仲帶至林口分駐所後,再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使李明修等2人隱避之行為等情,所為如何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就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定其取捨及採證論斷之理由甚詳。
併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之前即與廖晉權有金錢往來,自86年間起陸續投資廖晉權之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因廖晉權僱用很多貨車司機,從司機那裡可以掌握很多辦案線索,找陳俊仲頂替本件槍擊案一事,其並未參與,沒有期約賄賂;
本案起訴主要係依據周自平之供述,但周自平從頭到尾都說彼此不認識,從未見過面,如果其有參與他們的談判,陳俊仲的案子應該是由上訴人來辦,不是交給林口分駐所去辦;
廖晉權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是他們怕陳俊仲被警察打,所以廖晉權有打一通電話到上訴人辦公室,若其在現場參與談判,為何還會打電話到其辦公室;
上訴人不知刑事組員警有去林口分駐所,因王文山、周自平認識陳應洲,要把績效送給認識的,陳應洲去找陳俊仲,刑事組員警剛好跟他去;
廖晉權並沒有向上訴人說陳俊仲要來自首,其沒有去巨象公司,也從未跟他們談判;
其不知道新莊分局員警的偵辦內容,他們移送陳俊仲時,因其休假所以沒有在移送書蓋章,也沒有看到移送書內容;
李明修於本件槍擊案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K8-6289號自小客車,雖經查扣,但不一定要經過組長或分局長就可以發還;
周自平於偵查中證詞有顯不可信之處,且除周自平偵查中證詞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期約賄賂之事實,且無人向上訴人告知查獲陳俊仲之事,其亦未參與逮捕、調查陳俊仲之過程;
當時偵破重大刑案有10、20萬元獎金,還可以提報流氓,只要有人出來投案,可以解除很大壓力,上訴人如果有參加他們的談判和解,那陳俊仲的案子應該是由其來辦,不是交給林口分駐所去辦,其怎會將績效交給他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採信證人劉筱隆於原審證稱:1106專案會議已鎖定李明修為該案嫌犯,後來上訴人向其報告陳俊仲涉有重嫌,他要去抓人;
嫌犯突然轉折換成陳俊仲,這個轉折是根據上訴人查獲人犯陳俊仲之後向其報告等語之理由。
另敘明:(一)證人周自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完全不認識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陳俊仲是頂替,沒有參與在巨象公司之協調等語。
(二)證人黃鋅讚於調查站證稱:86年12月5日當天下午,其與王啟川、林明郎到林口地區巡邏,順路到林口分駐所休息、聊天。
陳俊仲被帶回新莊分局,沒有通報上訴人;
於原審證稱:發還車輛手續只要承辦人辦理即可,不用送上級批示等詞。
(三)證人王啟川於調查站證稱:陳俊仲被帶回刑事組後,應該沒有人跟上訴人講等語。
(四)證人林明郎於原審證稱:當天應該是沒有打電話回新莊分局向上訴人報告抓到嫌犯一事,當天其沒有通知上訴人等詞。
(五)證人廖晉權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槍擊案爆發出來,其有打電話到上訴人的辦公室,當時上訴人不在,其是對值班員警說不要刑求等語。
或係隱瞞之詞,或與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㈢至㈤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說明周自平於偵查中關於李明修等2人、廖晉權及上訴人在巨象公司會談時,達成擺平李明修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案及給予上訴人50萬元對價協議之供述,如何應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以及所供何以可予採信,詳細說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
再佐以:(一)廖晉權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之當日上午,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當日有人要投案。
(二)新莊分局於逮捕陳俊仲後,林世煌等2人前往警局指認兇手之前,先在廖晉權之巨象公司會合,並談及在警局之人(指陳俊仲)已供認行兇犯行,要求黃美蓮在警局即直接指認該人。
(三)上訴人已核章向板橋地檢署聲請對李明修等2人為通訊監察,並由新莊分局刑事組查扣李明修於本件槍擊案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K8-6289號涉案車輛。
卻不積極查緝李明修等2人到案,反而在逮捕陳俊仲到案當日,由上訴人所指揮之刑事組員迅速將涉案車輛發還李明修領回,並刻意忽視林世煌於警詢中即指稱有2、3人涉案之供述,及1106專案會議原即鎖定多人涉案,並非僅一人之情節,遽行結案。
(四)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下午尚主持該刑事組之組務會報,卻於該組員警與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逮捕陳俊仲後,刻意迴避不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章,意在避嫌等有違偵查規範及常情之卷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㈡、㈥、㈦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與李明修等2人、廖晉權間,就期約賄賂50萬元一事,在巨象公司會談中達成協議,並指示不知內情之1106專案承辦警員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等人逮捕陳俊仲,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詢問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查等情之論證,縱未說明何以捨棄林世煌於第一審、林榮春於調查站及原審、李明修於第一審、林明郎於原審、王啟川於原審、陳應洲於第一審、藍進發於調查站、陳榮村於原審所為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言,乃證據取捨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縱未再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分局長劉筱隆,其報告內容為何;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上訴人核章,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用印,抑或他人代蓋其職章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㈢、㈥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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