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8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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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詹忠春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詹忠春、陳冠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陳冠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詹忠春部分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朱建昌、18393A(人別資料詳卷)、吳偉誠(以上3人均在場目擊詹忠春、陳冠宏與告訴人李承翰互毆經過)、詹忠春、陳冠宏之部分供述、卷附詹忠春當時穿著之上衣照片、亞東紀念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詹忠春確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並敘明:詹忠春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近距離出手揮打李承翰,可能造成李承翰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與李承翰互毆時,出拳朝李承翰胸部以上部位揮打,致李承翰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至顳葉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脫,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而永久性失能之重傷害。

又高矮胖瘦屬個人主觀判斷,且證人18393A作證時,已係案發5個多月、1年6個月以後,部分記憶難免模糊,其對於穿深色衣服之人細節之證述略有差池,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即認18393A關於穿深色衣服之人朝對方胸部以上部位揮打一拳,直接使該人倒地之證言,為不可採信。

另李承翰雖罹患「心室顫動」,但早於民國104年間即就醫治療裝置「心臟去顫器」(心律調節器),其後並無昏厥就醫紀錄。

且李承翰經送醫院急救,到院時並無明顯心跳過慢導致血壓不穩等狀況,心律調節器在加護病房廠商檢測仍有功能。

李承翰因心律不整導致意識喪失頭部撞地機率極低。

詹忠春所為:其一直被打時,有揮一拳,不知有無打到人。

對方停手後,就看到有人仰躺地上,不知該人為何倒地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詹忠春身上有諸多外傷,足見詹忠春係單方遭李承翰等人圍毆,並未與李承翰互毆,亦無傷害李承翰之意思。

又18393A證稱:讓李承翰倒下的人身高跟李承翰差不多,有戴眼鏡等語。

然李承翰身高178公分,詹忠春身高僅170公分,且詹忠春未戴眼鏡,可見出拳揮打李承翰之人並非詹忠春。

又李承翰極可能係因酒醉後情緒激動及劇烈運動,而「心室顫動」復發,導致短暫昏迷而倒地撞擊頭部,不能認與詹忠春有關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詹忠春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其遭朱建昌指揮員工李承翰等人圍毆,為自保而揮一拳,不清楚有無打到人。

其始終否認有揮拳毆打李承翰。

原判決扭曲其陳述,逕認其承認向李承翰揮拳,片面擷取其所為「有揮一拳」之陳述,以之補強朱建昌、吳偉誠、18393A不利於其之證述,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18393A證稱:穿深色衣服之人比穿紅色衣服之人高,有一點胖。

與李承翰身高差不多,有戴眼鏡等語。

惟其身形瘦小,未戴眼鏡,身高僅170公分,較穿紅色衣服之陳冠宏矮5公分,亦非與李承翰身高相近。

且深色衣服不一定即係其所穿咖啡色衣服。

原判決採認18393A關於穿深色衣服之人推李承翰之證詞,卻摒棄18393A所述穿深色衣服之人之特徵之證詞,顯有矛盾。

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⒊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甲、貳、一、㈡、⒈之⑶引述18393A有關「是狠狠的一拳打下去」之證詞;

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敘:「詹忠春並出拳向李承翰之胸部揮擊」,理由欄甲、貳、一、㈡、⒈之⑷載敘:「李承翰遭被告詹忠春揮擊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而倒地」,理由欄甲、貳、一、㈡、⒊之⑵載敘:「詹忠春揮擊告訴人李承翰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詹忠春近距離以手推毆告訴人李承翰」、「詹忠春竟仍出手推毆告訴人李承翰」。

原判決對於李承翰是遭「狠狠的一拳打下去」、「揮擊」、「推毆」而倒地之論述前後矛盾,且未就「推毆」部分予其實質辯護之機會,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有突襲性裁判之虞。

又原審未詳予調查李承翰遭如何攻擊而倒地,僅憑18393A之證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認李承翰遭其揮擊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而倒地,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本件既不能完全排除李承翰是因飲酒後激烈運動導致頭暈倒地、自己出拳毆打其時重心不穩而跌倒或不小心誤踩同夥跌倒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18393A之證詞,即認詹忠春與李承翰互毆時,出拳朝李承翰胸部以上部位揮打,致李承翰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

且原判決僅載敘詹忠春坦承有揮一拳,並未記載詹忠春坦承有向李承翰揮一拳,詹忠春尚有誤會。

又證人之回憶非如同錄影或照相結果,可完全保留案發當時完整之客觀情狀,當會隨時間消逝,而記憶稍有模糊不清。

18393A於偵查、審判中未能精確描述穿深色衣服之人之身高、體型,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差池,無違常理。

原判決依憑18393A前後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18393A關於穿深色衣服之人朝對方胸部以上部位揮打一拳,直接使該人倒地之證言為真實予以採取,尚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原判決關於詹忠春「揮擊」或「推毆」李承翰之行文雖欠一致,然於認定詹忠春出拳朝李承翰胸部以上部位揮打,致李承翰向後仰倒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明,詹忠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詹忠春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陳冠宏部分陳冠宏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違法,尚難甘服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詹忠春、陳冠宏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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