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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蔡尚錞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尚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76條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臺中服務中心)張美櫻所證,僅能證明○○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路段)自民國107年9月26日(下稱案發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下稱第1次履勘;
另實施測量之履勘時間為108年7月9日,下稱第2次履勘),無任何工程施工,惟其所證路面外觀仍保持未受自然力破壞或改變等情,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顯屬臆測,且案發路段往來車輛頻繁,加以夏季氣候炎熱、多雨,路面柏油易因高溫、雨水沖蝕及車輛輾壓而破壞,並與案發路段前之圖號座標G4749HA25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呈現落差,張美櫻所證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依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中區營業處)人手孔蓋點檢工作(含蟻害防治)之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圓水電)於107年6月19日竣工之人手孔蓋維護工作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等文件,已說明系爭手孔蓋於107年6月13日以使用三米尺規進行點檢,符合相關規範,以及何以未留存照片之事由。
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下稱巡視日)巡視系爭手孔蓋,亦未發現有何不符規範之情形。
原判決逕採案發近1年後之第2次履勘所測量系爭手孔蓋與路面平整度之測量數據,認定上訴人有疏於注意之情事,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難謂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巡視日巡視系爭手孔蓋時,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已超過±0.6cm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過失,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依第2次履勘所測得系爭手孔蓋與路面平整度之數據及依據該測量數據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惟上開測量結果乃第2次履勘所測得之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巡視日巡視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已不符規範。
原判決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第2次履勘所測得之結果,既無從作為巡視日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是否符合規定;
張美櫻所證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臺中服務中心與台電中區營業處之函,均無法證明巡視日及案發日,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不符規範。
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巡視日巡視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已不符規範下,遽以第2次履勘所測得之數據及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認定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即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台電中區營業處大屯巡修課外線技術人員林信通之證述、證人張美櫻之證述、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台電公司線路設備維護規則影本及表1-1地下配電線路巡視事項(下稱線路設備維護規則)、檢察官履勘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5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孔蓋丈量之結果紀錄、107年度巡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為前揭認定。
並說明:⒈檢察官第2次履勘結果,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載,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逾±0.6cm,已違反台電公司地下配電線路巡視事項所規範之事實,有檢察官履勘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及現場照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所附孔蓋丈量之結果紀錄為憑。
且依線路設備維護規則,可知台電公司巡修課外線技術人員於進行地下孔之配電線路點檢事項時,固以「外表查察」為原則,然所謂「外表查察」並非指僅限於「目視」方法,其中項目14、15之巡查,應使用相關儀器始得檢查,項目18「孔蓋是否會發出異響」,須由巡視人員在現場以目視及適當方法(如在路旁等候車輛經過,以耳朵聽有無發出異響等),以為點檢,此與林信通所證,在現場要聽也要看等語相符,則上訴人於巡視日巡視時,僅以「目視」方式點檢,且未發現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已逾±0.6cm,而在107年度巡檢紀錄表上「不良項目」、「不良狀況」欄均填載「無」,足認上訴人執行巡檢配電線路巡視維護業務時,疏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致未能發現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已超過±0.6cm,其行為自有過失。
⒉依第1次履勘張美櫻所證可知,案發路段於案發後之路面外觀,自案發日起至第1次履勘現場止,均未受人為或自然力破壞而改變。
且依臺中服務中心、台電中區營業處函可知,臺中地區於108年5月間之豪雨,雖造成臺中服務中心所管理之部分人手孔蓋陷落,惟系爭手孔蓋未因豪雨而受影響。
又大圓水電承攬台電中區營業處B工區人手孔點檢工作(含蟻害防治),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系爭手孔蓋及蟻害防治現場點檢時,拍攝包含「檢點日期及圖號坐標標示牌」照片3張,並記載經三米直規測量值分別為-0.4mm、-0.2mm、-0.3mm,固有現場點檢照片、系爭手孔蓋DAMS系統巡視紀錄及轄養道路人手孔掩埋及提升施工後三米直規檢測表(下稱三米檢測表)為憑,然大圓水電未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勞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至107年12月B工區人手孔點檢工作(含蟻害防治)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拍攝「檢點時孔蓋周邊情形」之照片1張,且台電中區營業處檢驗員黃永興於107年7月10日辦理初驗時,亦無抽驗到系爭手孔蓋,實難僅憑三米檢測表所載,即認大圓水電之檢測值正確無誤,並據以作為系爭手孔蓋高低落差符合規範之依據。
⒊鑑定報告係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故現場標誌標線、事故相關影像檢視、車速分析、全部停車時間分析及手孔蓋平整度測量數據等因素後而為綜合研判,被害人陳峻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下坡、彎路路段,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經計算平均車速約83.92公里/小時,嚴重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致A車失控後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應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惟系爭手孔蓋平整度測量數據,已超出規範要求之6mm標準,影響車輛行車安全,造成通過之A車失控,認手孔蓋之主管機關亦有疏失,為事故之次因。
因之,本件車禍既係上訴人疏未發覺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不符規範而未報修,致使被害人騎乘A車通過系爭手孔蓋時,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有如附圖一、二所示落差,導致A車失控撞及路外電桿,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旨,原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漫就其與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令閱覽並告以要旨後明確表達「沒有意見」之張美櫻在第1次履勘現場之陳述內容(原審卷第143、145頁),指為臆測之詞,第2次履勘所測得之結果,無法作為上訴人於巡視日巡視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是否符合規範,及臺中服務中心、台電中區營業處函等均無法證明巡視日及案發日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平整度有違反規範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未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或是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判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相左之評價,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是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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