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董冠呈、被告張子
- 參、上訴意旨略稱:
- 一、檢察官部分
- (一)行為人若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
- (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下稱張子豪等3人)係無施作心
- 二、董冠呈部分
- (一)依邱德原之證述,被害人係在麗緹汽車旅館至雲平汽車旅館
-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證人曾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文未就其所列推估死亡率之計算公式之
- (四)其在被害現場之目的,係為以手機、電腦查帳,而非逼問被
- 肆、惟查:
- 一、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 (二)原判決係依憑董冠呈部分之陳述(坦承其與張子豪等3人共同拘禁
- 二、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
- 伍、董冠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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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冠呈
被 告 張子豪
邱德原
蔡少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18、25385、3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董冠呈、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下稱被告4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尚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一)行為人若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見被告4人拘禁、毆打被害人康皓哲時間長、手段兇殘,於拘禁期間,雖曾提供食物、購入急救包、止痛藥、燙傷藥等藥物供被害人服用、塗抹,無異延長被害人之痛苦,增加其等逼問之時間,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
且依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嚴重程度、使用致命兇器、行為時之言行舉止(長時間施虐,致被害人遍體鱗傷後,仍不鬆手,將被害人帶上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侷促空間,使被害人處於極端不適的狀態,並用力壓摀被害人口部,而帶往他處繼續索討,不達目的並不罷休)、事後表現之態度(見被害人生命跡象微弱未向專業急救人員求助,在被害人死亡後逕自離開)等各節,被告4人認識或預見其等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縱其等非積極欲求該死亡結果實現,惟為達到追索款項目的,一再加強施暴之力道而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以被告4人無殺死被害人動機、未朝被害人之頭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擊,即認其等主觀上僅存教訓被害人之意,未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下稱張子豪等3人)係無施作心肺復甦術(CPR)經驗之一般人,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且呼吸微弱,不思向專業急救人員救助,反將被害人攙扶進入房間,且無證據支持曾有對被害人施作CPR跡象,原判決認其等3人有輪流對被害人施作CPR約十餘分鐘,但發現被害人並無反應,認已死亡,始離開現場,而認其等3人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董冠呈部分
(一)依邱德原之證述,被害人係在麗緹汽車旅館至雲平汽車旅館之途中,由邱德原以衣物塞住其口鼻,而其在麗緹汽車旅館時即先行離開,自未一同在車上先摀口鼻之事。
原判決認被阻塞呼吸道窒息係被害人死因之一,其當時既不在車上,卻又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與被告4人輪番毆打、高溫燒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證人曾伯元之陳述,均並不能肯定橫紋肌溶解症引起急性腎衰竭是否即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因應係窒息死亡。
曾伯元另陳述「(問:實務上有案件是死者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約十幾天之後才死亡,若本案沒有後續所加的摀住嘴巴動作,依照你的研判他是否依然會死亡?)答:這是假設性的問題,如果沒有摀住口鼻也沒有送醫,有可能會往生也有可能不會,但最後的結果是往生了,所以我們無法知道他是否會自己恢復……。
他最後的結果確實是死亡了,所以我還是要列在死亡原因裡面」等語,係以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將橫紋肌溶解症列為其死亡原因之一,邏輯上並不能排除「以衣物塞住被害人之口鼻」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判決倒果為因,率認橫紋肌溶解症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而推論其須負擔重傷致死之罪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文未就其所列推估死亡率之計算公式之理論依據為何?是否可能因為行為客體之不同狀況、不同變因,而導致不同之結果?是否有數據可以檢驗該公式之可信性?為說明,原審僅憑該公式而推估被害人之死亡率,顯係以推測之方法做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使用該計算公式之理論依據為何,以及為何採取該公式計算被害人之死亡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之違法。
(四)其在被害現場之目的,係為以手機、電腦查帳,而非逼問被害人,亦未參與購買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之討論過程,且曾阻止張子豪等3人,並於其等燒燙被害人身體時,即已離開現場多時。
原判決認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他共犯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肆、惟查:
一、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是就刑法第278條第2項所定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其重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
即重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二)原判決係依憑董冠呈部分之陳述(坦承其與張子豪等3人共同拘禁及毆打被害人)及張子豪等3人、證人鄭博文(手機業者)、石胤延(雲平精品旅館人員)、江棋秀(歐風商務旅館人員)、游世杰(麗緹汽車旅館人員)、邱韋貞(麗緹汽車旅館人員)、林士傑(雲平精品旅館副理)、黃文苓(雲平精品旅館人員)、何泊委、張志維、林恩鉦、劉佳鑫(4人均為代購代送業者)、曾伯元(鑑定人即法醫師)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與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函釋、董冠呈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與暱稱「韋韋」者、鄭博文、王明宗間之對話紀錄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告4人前揭事實及犯行之認定。並敘明:⒈董冠呈係李杰凌主持之賭博網站成員,其受李杰凌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將與其同住之被害人誘騙外出後,由被告4人帶至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以追查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其在拘禁期間負責查看被害人之電腦、手機,以追查金錢流向,並將被害人遭張子豪等3人綑綁、毆打之情形及追查公款之進度向李杰凌回報,董冠呈與張子豪等3人因透過檢視手機、電腦或強行逼問仍無法查得金錢之流向,乃將被害人毆打至遍體鱗傷,堪認董冠呈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害行為,與張子豪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害人自110年8月2日至翌(3)日止期間,遭張子豪等3人輪番毆打、高溫燒燙及邱德原以衣物壓摀口部,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函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函釋及曾伯元之陳述,可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其橫紋肌溶解症與窒息間雖無因果關係,然2死亡原因同發生在被害人身上,程度均嚴重至足以致死,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堪認張子豪等3人之毆打、燙傷被害人及邱德原以衣物摀住被害人口部,致被害人因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冠呈就此死亡結果應同負其責。⒊依被告4人之陳述、董冠呈使用Telegram與暱稱「韋韋」者(於案發日下午4時21分)、與李杰凌(於案發日晚上6時37分至同日8時49分)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明宗(於110年8月3日11時55分)間之對話紀錄,董冠呈於案發日下午4時21分即已傳訊「韋韋」者(誤載為王明宗)告知被害人「等等會更慘」之語,其與張子豪等3人因被害人遲未吐露侵吞金錢下落,已決定加大拷問力道,並於同日晚上6時33分透過「微信」下單外送人員代購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後,再傳訊李杰凌,告知待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送來後,會將被害人之電腦、手機交由業者還原,嗣卡式瓦斯爐、鍋鏟於同日晚上8時8分送達麗緹汽車旅館,董冠呈收受後交予張子豪等3人後,經李杰凌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4分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其確有與張子豪等3人共同討論、決定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加大拷問力道,及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迄同年月3日下午5時27分止,董冠呈無法自被害人之手機、電腦獲取金錢流向之資訊,自當知悉張子豪等3人會持續毆打及高溫燙傷被害人逼問金錢下落,其更於同年月3日11時55分王明宗詢問其處理狀況如何時,答稱「他(被害人)人生完了」之語,益證張子豪等3人在董冠呈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後之持續毆打、高溫燙傷被害人之行為,仍在被告4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董冠呈此時確有提升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而與張子豪等3人、李杰凌間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害行為同負其刑責;董冠呈否認有重傷害犯意之辯解,不可採等旨;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前揭董冠呈上訴意旨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4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其等僅具重傷害之故意,因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預見,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等情,敘明:被告4人依李杰凌之指示強押、毆打及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之目的,係以追查、取回被害人侵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其等與被害人無何嚴重仇怨,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必要,況迄110年8月3日晚間6時54分,尚未能由手機、電腦獲取被害人所侵吞公款之流向,被害人口供即為能得知公款流向之唯一方式,其等應無殺害被害人致公款去向石沉大海之意;
又依死者傷勢之分布,張子豪等3人並未直朝被害人之頭、胸等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被告4人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固定提供被害人食物,及購入急救包、止痛藥、燙傷藥等藥物供被害人服用、塗抹,張子豪等3人於雲平精品旅館時,見被害人呼吸微弱,猶輪流為被害人施以CPR救助(依解剖結果雖未發現被害人曾經他人施作CPR跡象,然此事實有被告4人、張志維、林恩鉦、曾伯元之陳述及相關「徵信」與暱稱「仔仔」、群組「49914跑腿代駕男賓版2」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可證)等情,足徵被告4人係為強逼被害人供出侵吞款項下落,主觀上僅出於教訓,而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等不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僅就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
檢察官對被告4人犯殺人罪之指控,尚非可採等旨;
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律並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被告4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董冠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檢察官及董冠呈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被告4人犯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其法定刑較被告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時刑法,前揭法律修正不影響於本件法律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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