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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周人蔘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人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蘇哈迪(本院按:為失聯之印尼籍移工)於調查時已明確供稱其未參與焚燒及棄置垃圾,其所述之3名印尼籍移工,亦非與蘇哈迪共同受僱於楊玉銓(因本案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等語。
所述若可採信,即可證明在本案土地上棄置、焚燒垃圾之YO與阿弟等人,並非楊玉銓所僱用,而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且蘇哈迪以上所述,與周志宇所述:YO與阿弟等人都受僱於楊玉銓等語,已有歧異。
因此,3名失聯移工即YO與阿弟等人之雇主究為何人、周志宇所述是否可信存有重大疑義。
原審竟併採蘇哈廸、周志宇相互矛盾之陳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發現本案時,上訴人正在監執行,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指示楊玉銓指派YO與阿弟等人焚燒事業廢棄物。
原審如何形成上訴人與楊玉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林志威、張悅芬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為解決地處偏遠、處理垃圾不易之廠商所產出之生活垃圾及部分事業廢棄物,始受託處理;
且上訴人獲利非豐,亦非藉以維生;
部分之廢石材再利用於本案土地上鋪設道路之用,廢石材、廢木材、廢木屑等是否有污染環境、造成人體健康之虞,亦涉專業;
且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所認定與事實不符,有所辯解,意在澄清事實,係訴訟辯護權之行使。
原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以及上訴人犯後已感後悔、深切反省之態度,率以上訴人未能全盤坦承,而認無悔意,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楊玉銓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上訴人將其受託管理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000、000之2地號及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或土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的場地;
上訴人與楊玉銓並以土地實際管理人的身分,將土地出租與呈勖有限公司、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勖等3公司,公司負責人林志威、張悅芬及李煌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營運使用;
自106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代價,承攬呈勖等3公司工廠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由楊玉銓與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楊玉銓並僱用YO與阿弟等外籍失聯移工操作上訴人所有之機具、車輛,清除運送呈勖等3公司之廢石材、廢木材、廢木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及挖洞掩埋,或集中放置於特定地點再利用夜間非法焚燒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依憑林志威、張悅芬及李煌鐘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及楊玉銓向林志威、張悅芬、李煌鐘表示要代為處理呈勖等3公司工廠產出的垃圾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並由楊玉銓與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而上訴人及楊玉銓每週會指派YO等外籍移工開車前去載運呈勖等3公司之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情。
有關YO與阿弟等移工,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間,係由楊玉銓僱用、指示前往呈勖等3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晚間燃燒等事實,亦依憑蘇哈迪、周志宇之陳述,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至7頁)。
且蘇哈迪於警詢時稱:108年4月一位印尼籍移工AWAN帶我來本案土地居住,僱用我的是楊玉銓,原本有3位移工在本案土地燃燒廢棄物,他們都比我早到,但AWAN回去印尼了,一個去了台中,另一個2週前還有在燃燒,我很少跟他們往來,又不同老闆等語;
於偵查中稱:之前有失聯移工在本案土地燃燒廢棄物,但我不知道誰叫他們燒,也不清楚他們的老闆是誰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
亦即,在本案土地上燒垃圾之外籍移工較蘇哈迪早到,其等是受僱何人,蘇哈廸並非確知。
然周志宇(上訴人之子,除任職於呈勖公司外,並住居於本案土地上)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楊玉銓給YO與阿弟錢,又稱:外勞不只YO與阿弟,人數我不確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245、246頁)。
亦即,YO與阿弟受僱何人,蘇哈迪不能確定;
但周志宇明確指稱YO與阿弟受僱楊玉銓。
對照警方於108年3月間發見本案以及同年10月31日搜索時,確有外勞在現場,有偵查報告、林志威之警詢陳述及搜證照片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7至9頁偵查報告、第254頁林志威之警詢陳述、第266頁以下照片)。
則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周志宇所述YO與阿弟受僱楊玉銓,即非無據,原審未就蘇哈迪警詢時所述YO、阿弟與蘇哈迪為不同老闆部分,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係採認其一,捨棄其他之當然結果。
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不同。
㈡上訴人因案於107年7月19日入監,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行,起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31日搜索時。
固可認上訴人在前述服刑期間內,尚無親自實行犯罪之可能。
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影響於犯行認定之理由,略以:本案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且是由上訴人與楊玉銓一起或單獨與林志威、張悅芬、李煌鐘等人洽談,表示要代為處理呈勖等3公司工廠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上訴人及楊玉銓每週會指派YO、阿弟等移工開車前往呈勖等3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由上訴人與楊玉銓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等情;
上訴人與楊玉銓既然基於合同意思為此犯行,自不因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內服刑期,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9頁)。
且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係委託楊玉銓前往呈勖等3公司收取租金,已經楊玉銓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㈡第548頁)。
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案紀錄,及其學歷、家庭經濟小康、有罹病之配偶與女兒需要照顧;
為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而有本案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對環境污染的危害程度甚高;
且未全盤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而量處前述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
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相關事項,且量定之刑,幾近於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罪罰不相當,顯然過苛情形。
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告(上訴人)現在願意認罪、全部都認罪。
然上訴人其後仍稱:只是吃剩的便當盒、家庭垃圾而已,雖有指示蘇哈廸去收垃圾,但沒有叫蘇哈迪焚燒,焚燒時不在場、不知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239、241頁)。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全盤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即非無據。
再者,長時間承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將影響環境衛生,造成環境污染,為週知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危害程度,並作為量刑之參考,自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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