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95,2023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林清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9、86、3061、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清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審判外之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證人林宗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得為證據;

及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稱林宗霆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詰問,且前後不一,亦與葉阿標所述不侔,難認具有可信性,原判決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林宗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現勘照片、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13號刑事判決、環保署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85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採樣點簡圖暨採樣檢測報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林宗霆貯存、堆置在○○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871號土地)之廢塑膠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總共載運10車次約40公噸之犯罪事實,並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清除之廢塑膠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林宗霆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偵查、同年月5日警詢及111年5月26日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廢塑膠是暫放在上訴人處,每月再貼補2,000元暫置費,後續要再裝貨櫃出口、當時跟上訴人說讓其暫放,該等物料都是可再利用的塑膠,如能運出國就會運出國,如無法運出國則可能再載回處理等語,與其之前所為:其請上訴人清運的都是沒有利用價值之廢塑膠,並不知上訴人載運至何處,亦不知上訴人清運後如何處理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如何予以取捨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

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旨之憑據。

且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林宗霆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1月23日偵訊中所言,既與原判決已說明不採林宗霆證詞部分之內容相若,則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不採該部分證詞之理由,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至證人葉阿標於警詢時固稱:其委請林宗霆處理廢塑膠混合物,林宗霆有說他要裝櫃出口,且說廢塑膠混合物可以作防波堤土塊云云,惟查葉阿標從事廢五金拆解作業之廢塑膠,以每公斤2.3元之代價,載運至林宗霆承租之871號土地棄置,林宗霆再委請上訴人載運清除等情,有葉阿標、林宗霆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參。

而其2人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據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依此,已堪質疑葉阿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況原判決業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

則縱未同時說明葉阿標上開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同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不採納林宗霆、葉阿標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未說明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皆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