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9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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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邱建鴻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建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惡性與非法常業、大量清理業者有別,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

㈡其為案外人李羿慧搬家將收回舊家電及家具,載運至同案被告余瑞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非第一審認定之廢棄地點)提供回收利用,不知余瑞益事後如何處理,也無參與,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審未審酌余瑞益相關有利之供述,逕為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前案甫遭查獲,所為影響衛生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牟取之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1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主觀犯意、載運廢棄物地點及同案被告余瑞益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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