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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洪振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詹佳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詹佳峰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詹佳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詹佳峰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振郎、本件土地共有人鍾啟光、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業務員曾昭龍之證詞,與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其附件、詹佳峰向地主郭寬厚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開挖之照片、詹佳峰與信毅公司簽訂之「瀝青級配」買賣契約書,暨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原始空照圖、複丈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判斷,認定詹佳峰有與洪振郎共同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就詹佳峰否認本件犯罪,辯稱本件土地何以遭傾倒廢棄物,其並不知情云云,亦說明:㈠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2日詹佳峰承租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前,其上並無遭回填、堆置瀝青刨除料或廢電線、電纜皮等廢棄物,迄於107年9月21日遭稽查後,再於同年11月9日開挖結果,始發現已遭掩埋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等廢棄物;
又信毅公司將瀝青刨除料交予詹佳峰堆置,雙方既均未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加以再利用,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等廢料自應以廢棄物視之。
足見詹佳峰係為貪圖金錢,而假意承租78地號、78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隨即僱用亦需收入之洪振郎看守現場,供他人傾倒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等廢棄物,其後又將向信毅公司購入瀝青刨除料鋪上,以掩飾該土地上有傾倒廢棄物之情,洵堪認定。
㈡依洪振郎所供承:詹佳峰叫伊在現場收單,過程中會以無線電呼叫確認,伊與詹佳峰是朋友,他知道伊不好過,就問說要不要賺些外快,…,無線電呼叫的頻道會換來換去,傾倒簽單也只會寫磚頭,以免遭警追查等語,可證洪振郎亦由詹佳峰所找來,復參酌現場除磚塊土石、瀝青刨除料外,其他廢棄物數量甚鉅等情,可認詹佳峰所圖者,係按車次收取之費用,洪振郎所圖者,則係按日計算之工錢,最後詹佳峰再使信毅公司指派司機運來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藉以掩飾,至為明確。
至詹佳峰雖再聲請對洪振郎就有無分擔本件犯行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但洪振郎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瞭,詹佳峰本件犯行既堪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等旨,詳予駁斥。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詹佳峰上訴意旨以鍾啟光所述其發現有不明人士前往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傾倒廢土等證詞並不可採;
且本件未見相關報案紀錄,而稽查機關如確有接獲鍾啟光之報案檢舉,何以未在現場埋伏、監視,以便人贓俱獲;
另原審未就共同正犯洪振郎再予傳訊調查,釐清其於本件角色究係如何具體分擔犯罪情節,此攸關詹佳峰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判斷,原判決均未遑調查,即遽予認定詹佳峰有本件共同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等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詹佳峰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量刑審酌於不顧,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詹佳峰所犯前揭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洪振郎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洪振郎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呈,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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