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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林明珠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代 表 人 黃威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明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明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明珠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林明珠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隨即清運完畢,堆置時間非久。
其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林明珠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司機裝載錯誤,其非故意違規。
且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行政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亦已繳清。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證據,及傳喚稽查人員陳奕瑄、陳彥君、劉聖傑、蓁國峯、張鳳君、楊尚軒到庭詰問。
遽行判決,有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又林明珠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林明珠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本件係司機裝載錯誤,其非故意違規,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所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
二、本件原審以明威公司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處罰金15萬元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明威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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