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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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成年A女(姓名詳卷)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刻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友人劉○雪(名字詳卷)及伊聯絡,留存其自陳因遭伊乘機性交而崩潰,及責難伊在其意識不清時加以性侵害等文字訊息,均屬A女所自創實與其指訴本身無異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無從據以補強其單方所為之性侵害指訴具有憑信性。

再A女與伊係合意性交,此觀A女於案發後並未與伊疏離,對於伊之問候猶予正向回應,彼此間甚且有如情侶般之親密或曖昧互動即明,允不能排除A女係事後反悔而誣陷伊入罪之可能性。

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復將A女於離開夜店時雖因酒醉意識不清,然嗣於數小時後業已清醒之狀態混為一談,遽認伊乘機對A女性交,殊有違誤。

再者,A女於案發後固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且經原審傳喚拒不出庭作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中華民國領土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規定,大陸地區顯非屬國外,詎原審卻以A女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性侵害指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經傳喚不到,而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論斷A女之警詢陳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屬可議,且就伊無法對A女對質詰問之不利益,復未採取保障伊訴訟防禦權之衡平措施,遽採信A女欠缺佐證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按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指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略以:案發當時伊因酒醉而不知自己如何離開「OMNI」夜店,上訴人說伊醉倒在廁所內,經其背負伊離開夜店之情,伊完全沒印象,迨伊醒來時發現上訴人正壓在伊身上,且其生殖器已經插入伊陰道內,當下伊腦袋空白了一段時間,處在茫然狀態,事發初時伊原以為沒那麼嚴重,但思考後覺得自己被侵犯了,心裡一直很難受,發覺伊沒辦法無視此事等語,核與上訴人供承略以:伊邀約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來臺北市OO區OOO路0段000號0樓「OMNI」夜店飲酒,迨同日凌晨4時5分許,由伊背負A女離開上開夜店後搭車至伊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10時許,伊在住處內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之性交等語相符。

對於上訴人否認其乘機對A女性交,並以其與A女為情侶間合意性交,且A女事後猶與其互動如常等情置辯,則指駁說明略以:A女否認其與上訴人為情侶關係,而細繹卷附「OMNI」夜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分許,將A女從「OMNI」夜店女廁中背出離去,足見A女當時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及嗣後兩日,以「微信」與友人劉○雪聯絡時,先後傳送「我遇到一個情況,我昨天斷片斷得特別徹底,然後我被睡了,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已經被睡了,崩了(哭泣貼圖)」、「不行,我現在心裡還是很不舒服,會一直想一直想」、「我在想,明天去一下警察局,我覺得這樣不行,我沒辦法」、「真是想哭」、「我感覺我有一陣子不敢去蹦迪了」、「我要是沒有一個可以真心託付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會怎麼樣,謝謝你的存在,謝謝」及「快結束了,好想哭,心好累」等文字訊息,可徵A女非無因遭性侵害後產生之驚悸不安心理,而有尋求友人心靈支持與慰藉之行為表現。

尤以案發後之當日,上訴人與A女間透過「微信」聯絡所為之文字對話略以:「上訴人:看你吐的時候我也很心疼」、「A女:我明明那麼不清醒,你為什麼還要對我做那種事情」、「上訴人:所以我等你清醒點了」、「A女:我有記憶的時候已經發生了」、「上訴人:我還是會很疼你」、「A女:不是那個的問題」、「上訴人:因為我整個早上都沒睡,就一直靜靜的看你,開始就親下去」、「A女:你還沒做安全措施」、「上訴人:一開始有」、「A女:???然後呢」等語,可見A女於上訴人對其性交時,確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以致其不知上訴人有無施以防護措施;

再從上訴人對於A女之上揭性侵害斥責,並未加以解釋或澄清,反僅係搪塞安撫以觀,亦可資補強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乘機性交指證非虛。

至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綜合全案事證以觀,並無從推認或合理化上訴人係在A女自主同意下對其性交,上訴人之卸責辯詞尚不足採等旨綦詳。

核原判決依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乘機性交指證,佐以來源於獨立證據方法而與A女受害陳述不具有同一性之事證,即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OMNI」夜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與劉○雪間暨A女與上訴人間之「微信」文字對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片面指訴,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關於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業已說明略以: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於法難謂不合。

縱令原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用無證據能力之A女警詢陳述,及無從補強A女指訴憑信性之A女與劉○雪間以「微信」聯絡之文字對話訊息,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依據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兼係採用A女於偵訊時同為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具結陳述,及其他有別於A女受害陳述之補強事證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審是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此外,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A女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詳為辯論,以補償A女出境後經傳喚不到,所致上訴人未能對A女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用A女陳述之必要性,暨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後,以A女陳述適合作為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且參照其他證據資料得相互印證,因而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難謂於法有違。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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