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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陳○○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姓名詳卷)施用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即佐沛眠,下稱佐沛眠)」成分之鎮定安眠藥物,俟其陷入意識模糊狀態之際,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母(姓名詳卷;
為A女之母,上訴人之同居人)、C女(姓名詳卷;
A女之友人)暨鑑定證人陳○育(名字詳卷)之證詞,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2日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月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
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其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吃完餛飩湯後,感覺頭暈無力,再服用上訴人所給之藥錠,意識更加模糊,記憶開始片片斷斷,但有印象上訴人硬要與其同擠在1張單人床上,其雖拒絕,惟無力反抗,並遭上訴人撫摸胸部,及強拉其手觸摸上訴人之生殖器,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醒來已是翌日上午11時許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
參以A女於案發翌日向C女提及上開遭遇,經C女建議前往醫院採證檢驗。
檢驗結果,其尿液含有佐沛眠反應,而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則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佐以上訴人陳稱:A女吃完餛飩湯後,走路搖晃、重心不穩,且稱頭暈、不舒服,其即拿藥給A女服用。
另其曾因睡眠障礙,至藥房拿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暨C女證述:其陪A女至醫院驗傷、採證後,至警局報案。
A女報案時有哭,隔天情緒不好,請假未上班各等語;
及A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10餘年,與上訴人間並無積怨,應無誣陷之動機;
以及A女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精神疾病引起之失眠症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納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A女於案發後,因出現反覆回想被害遭遇、逃避、心情不佳、胸悶、失眠、噁心等症狀,而先後於108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5日至一德身心診所身心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於109年1月8日再度回診,醫生仍認尚有部分症狀,宜繼續接受治療等情,有前引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A女在案發後不久即罹患前述病症,且至109年1月8日尚未痊癒。
則原審以該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A女指述可採憑證之一,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至原判決記敘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時,僅擷取A女於109年1月8日就診部分,未敘及醫生就A女於108年12月間2次就診之診斷部分,理由雖嫌簡略,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係依內政部函所示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藥毒物鑑驗程序,僅就A女之尿液檢體為鑑驗,未再進一步鑑驗A女之血液檢體,此有該院110年2月20日函可徵。
該院毒物鑑驗程序既符合規定,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無疑義,則原審採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自亦無採證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未使A女服用佐沛眠,且A女外陰部及陰道口周圍並無傷勢,外陰部至陰道深處間亦無其遺留之生物跡證。
另A女尿液之檢驗結果能否取代或更勝於血液之檢驗結果,並非無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原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C女所為建議A女驗傷採證、A女做筆錄時哭泣、翌日因情緒不佳而請假等部分之證言,與B母所陳其案發時不在家、上訴人有助眠藥物、A女無用藥史等節之證詞,如何為有別於A女指述之另一獨立證據,得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如何認定上訴人將含佐沛眠成分之藥物,置入餛飩湯內供不知情之A女食用,接續將含該成分之藥物,欺瞞A女吞食;
及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時,該院雖未開立含佐沛眠成分之藥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刑事警察局雖僅檢測採集自A女陰道深處暨外陰部之檢體,未就其他採集之證據進行檢測,惟何以認定符合性侵害案件採證作業程序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B母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
並函詢桃園醫院有關佐沛眠藥物,於味覺上是否含有大量苦味,及一般成人服用1顆,其藥效作用之時間等節,該院並於110年1月4日函覆。
而就上訴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何以就本案採集之證物,僅檢驗採自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之跡證,其餘證物均未檢驗乙節,則已傳喚該局實施鑑定之陳○育到庭作證調查,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等情,有桃園醫院函、第一審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7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上訴意旨指摘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未據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非不能調查,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就刑事警察局未檢驗之其餘證物,再送鑑定,及對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何以無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A女之血液檢體,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院110年2月20日函可佐,則A女當時血液中所含佐沛眠之濃度,自屬不能調查。
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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