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2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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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廖士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36、3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廖士霆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祐臣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周玉雲、許偉傑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經改造之道具槍及子彈後,交付李祐臣持有,周玉雲並在場親自見聞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購買未具殺傷力的道具槍,槍管並未貫通,且槍機無法順利跳彈殼、撞針,滑套也故障,而交付槍枝給李祐臣,是因為擔任警員胡豐證之線民,查緝李祐臣槍砲案件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雖謂李祐臣及周玉雲之警詢時陳述,係經警違法取得云云,縱或屬實,然原判決既認李祐臣及周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執上述辯解,並爭執李祐臣、周玉雲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上訴人有無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明賢,以證明其有擔任線民之經驗一節,以及傳喚證人洪宇軒,欲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李祐臣者為操作槍,且槍管未貫通,槍枝已故障等情。

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此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檢察官違法取得其供述一節,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且依卷內原審民國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所述,亦自承:無意見,均實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待等語。

上訴意旨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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