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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林洺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6、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洺豐經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刑。
㈡論處其非法寄藏子彈罪刑(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
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部分,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有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改造槍枝時間,自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等語。
其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扣案槍彈,應論以接續犯。
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其自108年5、6月購買車床開始製造槍彈至109年1、2月時止等語,與前揭自白不符。
所提車床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其準備製造槍枝之時間,無從證明停止製造之時間。
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尚手繪製槍設計圖,於110年間託人製作3D立體圖樣,請他人生產零件之情,堪認所述停止製造槍枝之時間不實等由甚詳。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應適用舊法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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