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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乃華犯運輸子彈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100,100顆及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後,當下即請熟悉英文之大陸友人代為詢問Philippos Constantinides Trading Co LTD(下稱P.C.公司,係註冊於賽普勒斯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是否因為員工裝貨或發貨時出了錯,致有附表一之(Fiocchi牌9mm)子彈摻雜其中?P.C.公司亦回覆表示是員工發貨時把要運送到其他目的地的貨件搞混而出錯,此等電子郵件均為109年10月29日所為,上訴人應無足夠時間先與P.C.公司進行串供,且上訴人如有夾藏附表一子彈之犯行,亦不可能在被查獲後,立即去信詢問P.C.公司,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憑信性甚高。
而P.C.公司上開澄清道歉信函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與上訴人、P.C.公司間郵件往來之電子郵件地址均相同,足認確為P.C.公司官方所使用之電子郵件,是該澄清道歉函之訊息,確係代表P.C.公司所欲表示之真意。
原判決未查明究竟實際撰寫澄清道歉函之人有無參與本件交易個案之情形,即不採信P.C.公司所出具澄清道歉信函,有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未依證據裁判、違背法令等違誤。
上訴人與P.C.公司間往來郵件中,並無隻字涉及附表一之子彈,該類子彈之字句係於附表二編號16之P.C.公司寄給上訴人郵件首次出現,然該郵件所載RC牌子彈數量與上訴人訂購數量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曾使用WhatsApp號碼與P.C.公司聯繫,甚至以前往來郵件均稱上訴人為Dear Chen,該郵件竟稱Dear Mr. Chen,可徵附表二編號16是錯誤的郵件,上訴人亦有持以詢問陳福陽,並非沒有質疑。
再依上訴人及陳福陽關於上訴人沒有向P.C.公司就非飛靶彈詢價之事實之供述一致,是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6郵件所載子彈、數量詢價,P.C.公司該郵件之報價核屬錯誤,上訴人因此不予理會,並將之列為垃圾郵件而未刪除,核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另法務部函所檢附之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0年2月26日之電子郵件回信內容亦稱Google公司表示,並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保留a0000000000帳號之通訊、檔案、電子郵件內容等紀錄。
此既查無可還原之紀錄,代表上訴人並無刪除電子郵件之舉,凡此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夾帶非法子彈之行為及故意之認定,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海關領取RC牌子彈之過程,攸關其是否知悉空運貨櫃夾帶非法子彈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與張珈瑋(109年10月29日協助上訴人租車者)、王志瑋(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義射擊委員會】槍彈管理員)、王心浩(嘉義射擊委員會文書負責人)、詹淙茗(嘉義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詞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因羈押禁見,並無串證可能,原判決僅以張珈瑋與上訴人就打電話聯絡王志瑋之時間約相差1、2小時而稍有差異,以及警員賴奇逸證稱未接到王志瑋公文通知清點槍枝,即遽予以認定張珈瑋、王志瑋、王心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均不可採,而未說明賴奇逸上開供詞,與上訴人有打手機聯絡王志瑋之事實有何關聯性,顯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採證違法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是否有聯絡王志瑋,王志瑋是否有聯絡王心浩及賴奇逸,均可調閱通聯紀錄或分別勘驗上訴人、王志瑋、王心浩、賴奇逸等人之手機,查明是否有電話或通訊軟體之通知紀錄,凡此亦均攸關上開待證事項之認定,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精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冠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成立,於同年6月3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加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獲准,而內政部核准有關109年度各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訓練、比賽用槍枝及彈藥案之發文日期為同年4月29日,原判決採早於精冠公司成立及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時間之上開內政部函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未說明二者有何關聯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內政部上開函文僅在核准申購配額數量之問題,並非進口同意書,原判決將之誤解為進口同意書,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且上訴人由陳福陽介紹認識王心浩而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採購Fiocchi牌飛靶彈,變更為RC牌及改採空運報價,且向Fiocchi及RC牌飛靶彈之臺灣代理商陳福陽洽購Fiocchi牌飛靶彈等過程,上訴人與陳福陽、王心浩所供相符,無違經驗法則,而影響上訴人進口RC牌飛靶彈時是否具有夾帶附表一子彈之故意及附表一子彈係何人所有之認定甚鉅。
陳福陽就數量不足係指Fiocchi原廠或指P.C.公司之供述雖前後有所歧異,惟均係缺貨,此從內政部亦因此同意變更改為進口RC廠牌,而於公文中記載「國外廠商缺貨」自明,尚無損於上訴人對於Fiocchi牌飛靶彈數量不足之認識。
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關於Fiocchi牌飛靶彈之進口申請,乃別有所圖而僅虛晃一招云云,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且未說明陳福陽、王心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親自向詹淙茗報告或王心浩向詹淙茗回報109年要購買的飛靶彈數量是80,000顆。
原判決竟將詹淙茗關於採購飛靶彈數量係80,000顆之證詞採為判決基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上訴人進口報關100,000顆之原始進口報單不符,況上訴人是進口後經海關查驗才知悉貨櫃內RC牌飛靶彈只有83,300顆,怎會事先告知詹淙茗80,000顆,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詹淙茗關於109年要購買的飛靶彈數量是80,000顆之證詞,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夾帶非法進口之附表一子彈之故意或行為認定甚鉅,原審未調查詹淙茗被告知之時間點,亦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畢貹䑬、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武田、臺北關稅局科員賴國欽之證詞及抽驗之影片擷圖、現場照片、查驗照片等,僅能證明RC牌飛靶彈及附表一子彈之包裝異常,但對於附表一子彈究為何人所有,則無法證明,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採證法則。
而依P.C.公司所寄照片,無法看見裝箱或重新裝箱過程,上訴人係經陳福陽告知可付尾款,始匯款給P.C.公司,主觀認知係向P.C.公司合法進口RC牌飛靶彈100,000顆,並未想過夾帶非法之附表一子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合法掩飾非法,採證與卷內證據不符。
再上訴人初始與P.C.公司確認購買RC牌飛靶彈數量、價格、運費,其中RC牌飛靶彈價格不變,運費則有變動,並不偏離市場行情。
另依109年航空運費物流指數作為基準,運費調漲符合國際行情。
惟就附表一子彈之價金,上訴人確實沒有支付,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何人所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何況,若將運費提高部分抵充非法之附表一子彈價金,亦有價金不足額情形,則附表一子彈之運費係由何人支付?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沒有訂購附表一之子彈,P.C.公司怎會無故贈送予上訴人?諸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合法進口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應行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將內政部核准Fiocchi牌飛靶彈同意進口書寄給P.C.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感謝確認訂購,並留WhatsApp號碼聯繫,上訴人與該公司洽談的都是飛靶彈,縱使上訴人疏未將上開內政部准予變更廠牌之公文寄給P.C.公司,仍改變不了雙方談論的買賣標的均只限於飛靶彈,並無隻字提及附表一之子彈的價格及數量各等事實。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疏未寄送上開內政部准予變更之公文,係預留操作夾帶非法子彈之空間,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可透過WhatsApp與P.C.公司聯繫,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以WhatsApp與P.C.公司聯繫,亦有卷證不符,且有應行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原判決於量刑時,載明本件因有及時攔阻於海關,使損害不至於擴大,顯見本件子彈尚無流出市面,且未造成我國治安具體危害之情形下,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已接近本罪之最高法定刑,顯然一方面認定本件損害並未擴大而不危及社會治安,一方面又科上訴人如同將龐大數量子彈流入市面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併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精冠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利用精冠公司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該會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RC牌)進口之機會,向P.C.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且具有殺傷力之(Fiocchi牌9mm)子彈共100,200顆,以空運方式,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嗣於同年月27日抵達我國,並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而有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向P.C.公司購買已獲核准進口之RC牌飛靶彈,且數量為100,000顆,不知為何會有附表一之子彈夾帶其中,依我事後詢問P.C.公司結果,該公司覆稱係員工寄送錯誤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若係P.C.公司人員有意夾藏,大可更換本案子彈之外包裝,且一般之蓄意夾藏走私會集中為之,夾藏之箱數較少,被抽驗到有夾藏物之機率將大幅降低,然本案有超過8成之紙箱夾藏附表一之子彈,顯與一般走私犯行不同;
⑵上訴人前為其他機關合法進口3,500顆霰彈,運費即高達1560歐元,且陳福陽亦稱一般而言重量越重運費越高等語,是本案運費並無異常;
⑶P.C.公司傳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謂均為「Dear Chen」,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子郵件,稱謂卻是「Dear Mr. Chen」,顯係指不同對象,該封郵件乃P.C.公司誤寄;
⑷本件飛靶彈、(非法)子彈總數各為83,300顆、100,200顆,核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電子郵件上係分別記載為80,000顆、100,000顆存有落差,應是P.C.公司作業錯誤下將同時期其他買家下訂之貨物,誤為上訴人下訂而輸至我國,與上訴人無關;
⑸就國內運送部分,上訴人取貨前即已聯繫嘉義射擊委員會人員,按規定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人當天進行清點彈藥入庫程序,足徵上訴人坦蕩不知夾藏附表一子彈之事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⑴上訴人未經許可,將本案子彈自賽普勒斯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如何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
⑵如何認為內政部之貨物進口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以及關於數量之記載係屬上限(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⑶詹淙茗、王心浩、王志瑋、張珈瑋之證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8、12至13、18至20頁);
⑷P.C.公司澄清道歉信函如何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陳福陽於第一審時固稱「(9月18日的那封email,陳乃華曾說他有拿這封信給你看,你跟他說這封信是寄錯了,不是寄給你的,因為信的title是Dear Mr. Chen不是Dear Chen,你印象中你有跟他說過這些內容?)好像有」、「(但郵件內容是什麼?)不太記得,已經很久了」(見第一審卷三第57頁),然其既連郵件內容都不記得,則原判決未以其所述「好像有」之不確定言詞,認定上訴人曾對該郵件有所困惑或質疑或澄清(見原判決第17頁),尚難認有何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畢貹䑬、陳武田、賴國欽、賴奇逸之證詞,暨扣案之附表一子彈及iPhone手機2支、附表二之郵件等、卷附之精冠公司登記資料及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中華民國射擊協會證明函及該會與RC原廠往來函件暨譯文、內政部函及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稿)所附貨品進口同意書、阿聯酋航空貨運提單暨相關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抽驗影片擷圖、現場照片及查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便箋及鑑定書暨影像、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案相關電子郵件之手機翻拍照片暨中文翻譯、9厘米子彈之內、外包裝暨彈盤、匯款水單、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附表二編號16郵件或畢貹䑬、陳武田、賴奇逸各自之單一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因認檢察官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輕乙情,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本件「幸因警方早有線報而及時攔阻於海關,使損害不至於擴大」乙節,且未對上訴人判處本罪之最高度刑,顯已將之納為對上訴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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