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3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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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林建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2499、2916、2917、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倡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載與林秋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每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認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犯販賣毒品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藍錫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洪弘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共4次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107、108頁),核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第一審判決因而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尚無不合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依法減刑或量刑違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於歷審均未爭執其本件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其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販賣予藍錫謀及洪弘志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鴻松所購買,請求本院加以調查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謂其於偵查中因服用治療毒品戒斷藥物而精神恍惚,致未能如實回答,然其於歷審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又其本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鴻松購買取得,請予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包括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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