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3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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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邱胤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6、8063、1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邱胤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於民國80年11月24日出生之人,A女(代號AV000-A110055,姓名資料詳卷)則於94年6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並據其等自陳在卷。

本件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A女時,上訴人為成年人,A女則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

又A女於登入網路交友應用程式Tantan時,雖未遵守該程式於形式上要求最低年齡須18歲之限制,亦未據實表明其實際年齡。

然其在該平臺與上訴人進行對話時,所提供予上訴人認知之年齡,亦表示自己為17歲之未成年少女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對照卷附二人在該應用程式訊息平臺上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對A女的對話中,不乏以「好孩子」稱呼之,並問以「你們家會有門禁嗎」等語,上訴人顯然已知悉A女為仍受父母保護、照顧中之未成年少女等情。

並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即便不知A女之真實年齡僅15歲,亦無礙其原已認識A女仍為未成年少女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A女尚未成年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轉讓大麻時不知A女之真實年齡僅15歲,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誤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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