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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劉巧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3、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巧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之科刑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證人余東烈之偵訊證述,上訴人固主張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的偵查筆錄,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一律准許作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扞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余東烈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且余東烈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並未剝奪其詰問權。
所為論述,於法無違,雖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於余東烈之偵訊證述係同意有證據能力,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余東烈之偵訊證述,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第一審辯護人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第一審11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至於上訴人及第一審辯護人係對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依前開筆錄,尚有不明。
因此原判決稱上訴人前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禁反言之法理,不許其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任意翻異,雖略有微疵,但如前述,原判決並非僅以此理由認定余東烈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除去此部分略有微疵之說明,對原判決認定余東烈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以其是否於第一審坦認犯行,或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明示同意,原判決認定余東烈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牴觸傳聞法則之例外規範,尚有違誤云云,係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原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時間,與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含其朋友「和兄」即「阿和」,下稱「阿和」〉、何宗基聯繫,聯繫後有與陳怡君、余東烈、何宗基見面,蔡建傑則有與朋友「阿和」到場,且其與余東烈、何宗基見面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東烈及何宗基之事實;
另其在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怡君、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余東烈、於偵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建傑及「阿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宗基),並參諸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5次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之男友何柏豪雖於原審證稱:曾帶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阿和」、何宗基去找藥頭阿弟仔拿毒品,詳細時間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他們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我有無在場,已無印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
然其證詞關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具體特定,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僅憑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另採納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等一部分之證詞,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係違反證據法則,或採證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3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原判決之認定,與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等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漠視陳怡君於第一審(上訴人誤為偵訊)曾證稱:我與上訴人是因上訴人的男友何柏豪而認識,之前都是拿錢給何柏豪,麻煩何柏豪幫忙找上訴人,何柏豪要我等他,他再去找上訴人拿海洛因,後來何柏豪覺得可以,我才改與上訴人聯絡接洽;
撥打上訴人持用的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把錢交給何柏豪等語;
何宗基於原審證稱:其係向藥頭阿弟仔拿毒品等語,與何柏豪之證述一致,指摘原判決未採信何柏豪之證詞,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原審未予詳查,即認何柏豪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措施,其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應審酌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未能予被告對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於具備上揭要件,即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余東烈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余東烈到庭詰問,經第一審傳喚、拘提未到庭;
原審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
可見,第一審及原審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而原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期日,就余東烈之偵查筆錄,已依法對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判決併已敘明余東烈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的唯一證據。
上訴人雖未對余東烈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作為證據,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余東烈對上訴人之不利證述,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但第一審及原審始終未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余東烈於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與對質詰問之容許例外不符云云,係對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前上訴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無非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詰問權容許例外的誤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上訴人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予不同的4人,販賣期間將近3個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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