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3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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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蘇宸樂(原名蘇奇文)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謝宗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1466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宸樂(原名蘇奇文)、洪銘宏、謝宗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宸樂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蘇宸樂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洪銘宏、謝宗名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銘宏、謝宗名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蘇宸樂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關於洪銘宏、謝宗名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㈠蘇宸樂、洪銘宏一致略稱:以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狀,若科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謝宗名略稱:謝宗名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冠宏,且依卷內事證足以判斷因而查獲。

原判決僅以警方尚未查獲林冠宏為由,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謝宗名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7年,顯然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蘇宸樂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共犯綽號「皮蛋」之人並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以供警方查證,並於次日指認林冠宏。

而同日遭查獲之謝宗名,先拒絕夜間詢問,於次日則否認其認識綽號「皮蛋」之人,且未提出任何資訊供警方查證。

嗣警方依蘇宸樂所提資訊,查得林冠宏,於同年月16日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冠宏之相片,謝宗名始配合指證林冠宏。

警方將林冠宏移送並經檢察官列為共犯予以偵辦等節,可見本件係因蘇宸樂供出共犯林冠宏之重要線索進行調查,因而查獲林冠宏。

至於謝宗名既未供出林冠宏之相關資訊,而係於警方查得林冠宏後,被動配合員警進行指認,難認與林冠宏遭查獲之事實有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謝宗名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洪銘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123.469公斤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

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蘇宸樂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原判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其犯罪情節,倘科以經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贅敘蘇宸樂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

蘇宸樂、洪銘宏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洪銘宏、謝宗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其等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100多公斤,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並就蘇宸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審酌其共同運輸毒品數量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關於論處洪銘宏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刑部分,業據原審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裁定駁回洪銘宏有關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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