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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吳柏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柏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出上游「黃震華」,此可調取「黃震華」於民國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投宿「海隆旅舍」之監視錄影,以及上訴人之手機儲存之相關訊息紀錄為證。
足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僅係基於朋友、同事情誼所為,販賣之數量、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並願意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
現罹口腔癌等節,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黃震華」一節,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5、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黃震華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顯示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3日,欲向「黃震華」購買海洛因,但未交易成功,難認「黃震華」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
何況,該次交易時間係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後,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缺乏關聯性,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如調取前揭監視錄影及手機內相關訊息紀錄,可以證明「黃震華」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上訴人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酌定之應執行刑,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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