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4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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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游定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游定紘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者予以發動偵查,並據此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張修華」或「小林」等人,販賣混合毒品未遂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冬瓜」,惟關於「小林」部分,上訴人因不知其真實姓名,且已刪除與「小林」之交易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小林」交易之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此部分自難期有查獲之可能。

至上訴人所提供其與張修華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期間為民國110年9、10月間,且供稱其向張修華購買毒品之第1次時間,係在110年「8月底」,則上開時間均在上訴人本件係於110年8月15至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穎杰之後,則張修華與上訴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部分之毒品來源,誠屬有間。

且原審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函覆謂:暱稱「冬瓜」、「小林」等人,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故無法追查;

而有關張修華部分,則係查悉張修華於上訴人本案犯罪行為後之110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4日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罪嫌,是依時序觀之,亦無可能為上訴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從而,上訴人本件各販毒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要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並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該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有所不同,故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業於理由以檢察官已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尚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個案裁量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予指駁。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而為論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徒憑其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載敘衡以上訴人之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上訴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毒品數量、對價均難認低微,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係混合多種不同級別之毒品,且著手販賣未遂之價格、毒品包數亦非少,所犯情節均非輕微,各次犯罪之情狀顯均無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乃認第一審未據以減輕其刑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等旨。

核已就本案為何未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及如何維持第一審量定刑期之理由,均予以詳為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援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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