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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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黃士銘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士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品名為「彩虹惡魔橘子」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彩虹惡魔橘子」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

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

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定之。

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其理由四、㈤之記載,係認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案第一次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俊倫」,然「陳俊倫」在上訴人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已因上訴人另案販賣第三級未遂(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23頁,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中供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查獲;

且上訴人供述陳俊倫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其之時間「109年6月24日」,亦在其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頤(名字詳卷,已歿)未遂之時間「109年6月12日」(原判決關於時間均誤載為「108年」)以後,並經向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屬實。

則上訴人於本案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俊倫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然勾稽上訴人供出毒品係源自陳俊倫之前案判決,暨陳俊倫因上訴人前案供出而經起訴並判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89至91、99至111頁)記載之事實,前案部分係陳俊倫於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62巷79號「杏湖社區大樓」前,以新臺幣1,2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同日在通信軟體「WeChat」上以「鴨子超人」之暱稱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遭佯為買家之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陳葦庭發現,而於與上訴人相約交易見面時,當場將上訴人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俊倫無誤;

而本案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第一次警詢時雖亦供承其本次以通訊軟體「WeChat」並同樣使用「鴨子超人」之暱稱刊登販賣「彩虹惡魔橘子」咖啡包,係向陳俊倫所購得(警詢㈠卷第12頁)等語。

然上訴人本次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2日,與前案認定販賣毒品時間109年6月24日既顯然有別,且其前案向陳俊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於同日即已為警查獲,則其在前案以前之本次刊登販賣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若確係向陳俊倫所購得,亦應為與前案不同時間分次購得。

則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一罪一罰」之2罪,上訴人於遭查獲時,分別供出毒品均係源自陳俊倫,屬個別「立功表現」,能否僅因其毒品均出自同一人,只要查知其一,對於應數罪併罰之另1罪即無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釐清案情並剖析法律關係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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