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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楊盛智
王昱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6、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盛智、王昱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楊盛智、王昱超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上訴人2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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