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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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邱得宬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得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後,因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有關「(問:警方提示你譯文,該通電話是否為張宏偉與你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是」之記載,應有錯誤。

此由上訴人於該提問前後之其他問答,均否認與張宏偉交易毒品,即可印證。

上訴人就此重大關係事項,已於原審有所主張,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民國109年(以下所載日期均為109年)7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之LINE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通話或譯文),係由張宏偉發動,其中曖昧、隱晦之語亦係張宏偉刻意所為;

有關「這樣〈客語〉4要多少錢」部分,上訴人已回應「蛤」,以示不解;

第一審勘驗時,在場之通譯亦證稱:張宏偉於0023秒講的不是客家話的「是」或「4」,他講的是什麼,我不了解等語。

足見譯文中之「4」是否為數量用語,尚有未明;

此部分對話不足作為上訴人有與張宏偉為交易毒品之約定。

原審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本案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原審未有補強證據,全憑張宏偉之解釋,率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且張宏偉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其後在上訴人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是否同批,未經檢驗確認,原審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張宏偉於施用毒品被查獲後,有為減免刑責、配合警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述已難憑信。

且張宏偉配合警方誘捕上訴人之過程長達近3小時,其間未經警方尾隨;

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並已扣得安非他命,何以未立即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而僅於事後依系爭譯文看圖編故事?若依張宏偉所述,其在車上與上訴人相處數小時,於取得毒品後未立即離去,反而穿梭於○○縣○○○鄉鎮,訪友、敘舊、拿取老酒,徒然延誤警方之毒品查察,與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相去甚遠,更有違一般毒品交易常情。

原審逕信張宏偉有明顯瑕疵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更逾越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而違背法令。

四、惟查,原審認張宏偉配合警方誘捕上訴人,而於7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以LINE聯絡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7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縣○○鄉某超商門市外,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至下午7時10分止間某時許,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2公克)予張宏偉,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其與張宏偉在前述時間有LINE通話,並於7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搭載張宏偉事實,且依憑張宏偉於偵查、審判中之指述、系爭譯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以及由張宏偉於7月5日下午7時11分交出之系爭安非他命一包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有關上訴人所辯: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予張宏偉;

㈡上訴人家是做肉粄的,張宏偉聯絡上訴人之目的是要買肉粄,通話內容與販毒無關;

譯文中「要比上一次多」指的是上訴人家販賣的肉粄;

7月5日碰面後,無毒品之交易;

㈢張宏偉配合員警破獲犯罪,在冀圖減免自身刑責之動機驅使下,可能虛構不實之上訴人交易毒品情節,自不得在沒有補強證據情形下,單憑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張宏偉關於交付3000元予上訴人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上訴人有無向張宏偉表示短少毒品數量會於日後補足,及上訴人與張宏偉碰面後之行車路線等,供述不一,自難盡信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何以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且本案係因張宏偉於7月2日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供出毒品來自上訴人後,進而配合警方之要求,於同日聯絡上訴人,而有如下之對話:「(張):臉盆,禮拜日要找你嗎?(客語)」、「(上訴人)禮拜天喔,好」、「(張):嗯,禮拜天我要比上一次多喔」、「(上訴人)好」、「(張)唉,這樣(客語)4 要多少錢?」、「(上訴人)蛤」、「(張)4 要多少錢?(客語)」、「(上訴人)現在在家,之後再講這個電話」、「(張)星期日我再找你(客語)」、「(上訴人)好」,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張宏偉之7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系爭譯文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19、20、25-30頁筆錄,及第一審卷第152頁譯文)。

其後,張宏偉於7月5日(星期日)下午4時25分許與上訴人於前述超商門市外見面,並即搭乘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迨至同日下午7時11分返抵超商並下車後,張宏偉交出系爭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明確。

又上訴人於7月20日之警詢時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宏偉;

並於警方提示系爭譯文前表示:未在車上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宏偉、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然於警方初次提示譯文時陳稱:「(問:警方提示你譯文,該通電話是否為張宏偉與你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是」,已坦承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

上訴人其後雖稱:「(那你是否有與張宏偉交易毒品?)沒有交易」、「(警方所提示你之譯文內容在說什麼?)是張宏偉有事跟我講,我又沒有在做什麼,所以我才跟他說見面才講」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65頁以下筆錄)。

亦即上訴人警詢時僅肯認張宏偉聯絡目的與毒品交易有關,並未承認其販賣毒品予張宏偉;

對照上訴人之前後問、答,亦無突兀之處。

此由上訴人自承其與張宏偉已認識12年(見前述偵查卷第63頁),及系爭譯文對話自然、流暢,上訴人針對張宏偉探問「我要比上一次多喔」、「這樣(客語)4 要多少錢?」、「4 要多少錢?」,並未遲疑,卻又不同意張宏偉於LINE中有敏感對話之事實,即可印證。

再者,第一審勘驗系爭譯文(錄音)時,0023秒「張宏偉:4 要多少錢?(客家話)」部分,通譯雖有如上訴意旨㈡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139、152頁)。

然張宏偉於0027秒時又詢問上訴人「這樣(客家話)4 要多少錢?」,且張宏偉於其後詰問時,已不只一次明確表示對話意思是:如果拿4公克安非他命要多少錢(見第一審卷第190、208頁)。

足見對話不僅無語意不明情形,對話內容亦與毒品有關,上訴人之7月20日警詢筆錄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應無不合。

上訴意旨質疑警詢筆錄之記載,已不足以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末查,張宏偉於7月5日下午7時11分返抵超商後交出供扣案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有初步鑑驗報告可查(見第一審卷第173、175頁);

以上毒品雖未併同警方於7月20日搜索上訴人時扣得之安非他命5包,兩相比對,仍不影響於屬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未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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