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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姜智強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姜智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月21日9時24分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下稱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各1包予羅裕耀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法定刑罰減免原因事實之認定,與被告有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事實審法院雖已對此加以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被告在原審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合成大麻素之來源為綽號「黃黃黃」之黃立與綽號「DT」之人,而黃立已被查獲,應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援引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鍾欣航於111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黃黃」及「DT」之人,然綽號「黃黃黃」之人部分仍在調查偵辦,另綽號「DT」之人則尚未查得具體之身分資料等情,因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本件販賣予羅裕耀之毒品來源,除綽號「DT」之人以外,尚曾多次向黃立購買取得。
最後1次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立聯繫後,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4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黃立購買合成大麻素10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而本件卷內並有上訴人與黃立於111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疑似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偵查卷第96頁)。
另查,黃立被訴先後於111年6月1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7月中旬某日,皆在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巷5號之住處附近,均以8,000元之價金,分別販賣合成大麻素10公克各1次予上訴人,合計3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卷附上揭案號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偵查機關是否係因上訴人上開供述而查獲黃立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若是,黃立販賣毒品合成大麻素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販賣毒品合成大麻素予羅裕耀之先後時序如何?黃立上揭被訴販賣毒品合成大麻素予上訴人之犯行,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合成大麻素予羅裕耀間,有無因果關聯性?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
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憑前揭後續調查結果如何尚不明瞭之警方職務報告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使得警方查獲黃立涉犯毒品案件,因而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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