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5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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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陳招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2、1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招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本件以國際快遞託運寄送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按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女性服飾及玩具等物》〉,其收件人姓名「TONY LIN」、地址「○○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聯絡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提供,並由其向員警喬裝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快遞員簽收領取包裹等情),佐以證人鄧翊玲(FedEx公司進口報關專員)、羅元璟、蕭敬霖(均為喬裝FedEx公司快遞員之員警)、鄭麗緹(為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關務署函、扣押貨物收據、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單筆艙單資料清表、進口報單、貨物提單、商業發票影本、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個案委任書、FedEx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附件、調查局鑑定書、數位證物(扣案iPhone7手機查詢包裹運送狀況)、進口報關系統畫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於「EZ WAY」(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下稱「EZ WAY」)之註冊資料及IP位址、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及畫面截圖,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手機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系爭包裹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其內之女性服飾、高跟鞋、毛毯、童裝等物,皆無新品吊牌,更出現染色、磨損甚至破洞,全屬舊物,雖與進口報關名義「二手衣物」相符,但與上訴人所稱係贈送○○之生日禮物,顯然不符。

且其中高跟鞋之鞋碼為8號,而上訴人明知其○○之鞋碼為9至10號,豈有訂購鞋碼較小無法穿著之高跟鞋作為生日禮物之理。

另上訴人在尚未收到所訂商品前,竟稱已將訂購紀錄全數刪除,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如遇寄送商品與訂購內容不符,將難以救濟,亦違常情。

何況上訴人之○○鄭麗緹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未曾告知要送生日禮物等語。

再者,鄧翊玲於第一審證稱:FedEx公司處理國外包裹進口臺灣之流程為:包裹送抵臺灣會上傳艙單資料至公司進口部門,經確認資料後,依寄件人提供之商業發票及電子提單記載的包裹內容物進行分類,系爭包裹內因有玩具,被分類為一般正式報關,會打電話與收件人聯繫,進行資料核對,並取得收件人真實中文姓名、委任進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及其身分證件影本後,才能進行報關作業。

系爭包裹之收件人雖為「TONY LIN」,經伊撥打收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貨物是否為其所有。

上訴人表示其名字是陳招仁,不是林先生,伊便要求上訴人傳送「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給FedEx公司,當時並有將資料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是他的貨品,才將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傳送給FedEx公司,而FedEx公司系統上也標記上訴人確認本件包裹沒有問題,未質疑包裹為何從國外進口等語。

另警方喬裝FedEx公司快遞員前往收件地址,聯繫上訴人簽收包裹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包裹從國外寄送,但上訴人未顯現任何疑惑,仍神色自然簽收包裹,且其辯稱訂購商品時係勾選「貨到付款」,卻未向員警喬裝之快遞員詢價或支付貨款,業經羅元璟、蕭敬霖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再者,蕭敬霖於第一審證稱:依其查緝毒品數十年之經驗,當時愷他命市價約1台斤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以本案扣得驗前淨重881.02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40、50萬元等語,核與審判實務已知之事實大致相符,縱使毒品係黑市交易,價格並非公定,以系爭包裹夾藏愷他命之重量及純度(高達83.61%),價值不斐,如係賣方欲陷害上訴人,實不須寄送如此大量的高純度毒品,如係誤寄,上訴人卻又如此積極註冊「EZ WAY」傳送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件影本,並至FedEx公司網站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以求順利報關領貨,其如此關切系爭包裹運送進度,顯然意在使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從美國運輸來臺,其與包裹寄件人「LGAA J KIM」對於運輸愷他命來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其僅係於購物網站購買衣物及玩具,遭商家詐騙寄送二手衣物及玩具,其確實不知系爭包裹内藏放毒品,蕭敬霖雖證稱案發當時1台斤的愷他命市價高達40餘萬元,係其臆測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以諸多間接證據認定其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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