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呂文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文德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白若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均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林奕中所證上訴人製作筆錄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當初亦經購毒者蘇國松提供線索,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證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資確認本件購買毒品過程等語,再參以第一審勘驗該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回答時語氣自然,問答內容亦與警詢筆錄記載意旨相符,顯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上開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復佐以與事實相符之證人即上訴人同居人林美英、購毒者蘇國松之證詞,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訴人之前揭自白,因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請求再予傳喚蘇國松(見原審卷第190頁),是原審未再傳訊蘇國松到庭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警詢之自白未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本件究係轉讓或販賣,原審未再傳喚蘇國松到庭訊明釐清此情,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2次予蘇國松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林美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5頁),而林美英迭經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卷附傳票送達回證及拘票、報告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9、343、345頁,原審卷第177至180頁、199至201頁),並經第一審傳喚多次未到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林美英未到有何意見?」時,已表明捨棄傳喚,不爭執林美英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377頁審判筆錄),是原判決以林美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予以斟酌取捨,援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林美英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三審得否依職權調查,又以先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參本院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
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是否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致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應再遞減之情形,本院已無從審酌。
況稽之卷內上訴人前案資料,其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經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客觀上已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上開判決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