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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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上 訴 人 劉峻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7、10021號,110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峻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8年、8年),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均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訴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撤回;

被訴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冠羽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顏冠羽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交易毒品時間為(所載日期均指109年)10月6日之凌晨2時,其後改稱為晚上10時或10時30 分,另2次毒品數量均為5包時間均為晚上7時;

又改稱是下午5點;

又稱第一次下午5時交易毒品時有他人與上訴人一同到場,乃11月4日云云,意指並無10月交易之事實,供詞南轅北轍,且有部分未記錄在筆錄內。

顏冠羽於偵查中,皆係檢察官依警方未據實整理之交易毒品之細節,附和答是。

㈡湯啟祐於警詢時,關於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陳述不一,並稱9月14日前後4、5天各有一次交易等語。

亦即並無9月15日交易毒品之事實。

檢察官係以湯啟祐於9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先幫我處理嗎?」,訊問湯啟祐,湯啟祐始表示有該次之交易。

然上開對話不足以作為湯啟祐指證之補強證據,亦與湯啟祐前述9月14日前後4、5天各有一次交易之陳述不符。

又湯啟祐於警詢時表示9月14日之交易為20 時,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你於9月14日23時11分還問:有要來嗎?當日究竟有無、何時交易成功?)有來,我等了約2小時劉峻呈才來,時間還沒到隔天凌晨」等語。

果如此交易時間擬為9月15日凌晨1時,前後陳述南轅北轍,信憑性不足。

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不能等同併論,惡性顯然較輕,加以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四、惟查:㈠關於上訴人於10月27日及11月4日,各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6包予顏冠羽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有以上販賣毒品之事實,係依憑顏冠羽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手機備忘錄中「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之記載,作為論斷之基礎。

有關上訴人所辯前述備忘錄之記載係上訴人幫顏冠羽購買點數,如何不可採信;

顏冠羽警詢、偵查中關於其購買5包、6包之金額及數量(即10月27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買6包,11月4日以1500元買5包部分)如何正相反對,但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亦即,顏冠羽就其於10月27日以1500元買5包,11月4日以1800元買6包部分,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且未曾有上訴意旨㈠所指2次毒品數量均為5包之相關陳述,此觀第一審勘驗筆錄(含譯文)即明(見第一審卷第218-1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不合。

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所指顏冠羽稱最後一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0月6日部分,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應為11月6日(見第一審卷第217、218-1、218-5頁),以上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5頁以下)。

足見上訴人之指摘亦與卷內證據不合。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重為爭執;

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上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於9月14、15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湯啟祐1次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有以上犯行,係以湯啟祐於偵查、審判中之指述,以及上訴人與湯啟祐間臉書(語音)通話紀錄為其論據1.9月14日部分:15時10分至18時33分許,湯啟祐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予上訴人,其後互有相關之語音:「19時41分(湯)快到了是到哪裡」、「19時58分(上訴人)等等打給你」、「21時25分許(湯)「阿現在呢」、「22時17分許(湯)那個有嗎?有嗎?到底有沒有?」、「22時30分(湯)麻煩快一點明天要上班、會太晚」、「(上訴人)不會他在路上了」、「(湯)「半小時內會到我這嗎」、「(上訴人)差不多」、「(湯)你知道南田阿」,「(上訴人)嗯」、「(上訴人)等等打給你」、「23時11分許(湯)阿西屋麥來摩」(臺語:到底有沒有要來)。

上訴人旋即接續3通與湯啟祐語音通話。

2.9月15日部分:10時11分許,湯啟祐先與上訴人語音通話,並傳送「10時11分許(湯)可以先幫我處理嗎,中午太晚了」:(11時16分許(湯)我在你家了啦」等訊息。

原審併同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認為9月14日之交易時間為15時10分許至23時24分許,9月15日之交易時間為9時42分許至11時16分許(見原判決第8、9、23頁),自非無據。

至湯啟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雖有:9月14日前後4、5天另外各有一次交易之相關陳述(見警卷㈢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222頁)。

然原審並未援用湯啟祐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

且湯啟祐於其後之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接受詰問時,就其於9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已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3、224頁、第一審卷第312、313頁),原審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核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且有所得之犯行,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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