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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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李啓新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啓新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併諭知沒收,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聲)羈押庭訊問時固先含糊稱「均坦承犯行」,惟隨後立即明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陳宥勝、傅宏仁、葉秉其(下稱張庭瑋等4人),顯係否認犯行而非自白。

乃原判決仍指上訴人自白犯罪,就此部分前後矛盾之供述,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卷附張庭瑋等4人與上訴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顯示購買「遊戲點數卡」、「遊戲幣」及「工作」等語,並未論及購買毒品事,本件除購毒者即張庭瑋等4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上訴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話題為毒品。

縱其等於偵查中對上開譯文內容之解讀,曾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張庭瑋及葉秉其於第一審均證稱其等受檢警之恐嚇、誘導,始於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

另傅宏仁、陳宥勝雖未翻異前詞,依經驗法則該2人亦應同張庭瑋、葉秉其受警察恐嚇,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乃原審未調查該等證人因受檢警之恐嚇、誘導致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遽以其等不利之供證作為論罪之基礎,論以其販毒各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庭瑋等4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張庭瑋等4人指證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各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張庭瑋第一審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3通聯內容均與交易毒品無關,偵查中因遭警察施壓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張庭瑋等4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張庭瑋等4人指證其等與上訴人雙方係為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張庭瑋等4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各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依卷證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經辯護人在場之羈押訊問時,就法官所問「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明白供稱:「均坦承犯行」(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2頁),顯曾自白犯罪,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

嗣法官為再次確認,乃問以:「偵查中否認犯行,現在何以都承認?」方改稱「我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陳宥勝、傅宏仁、葉秉其,我們是合資,由我去買,葉秉其的部分一次是跟我合資,一次是借錢的。」

等語,僅係法官確認其自白犯罪之真義,上訴人嗣後之辯解並不影響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況原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曾」就本件各犯行自白,並說明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詞難以採信之理由,勾稽其他證據資料,認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為上訴人有所載販毒各犯行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未自白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張庭瑋遭警不正訊問取證之情形,經取捨後採信張庭瑋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理由,及依張庭瑋等4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輔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之論證,並敘明葉秉其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載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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