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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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翁念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翁念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

是縱行為人運輸毒品之動機或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亦僅是否有情節輕微,而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罪刑均衡之問題,並無礙其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毒品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區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其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0000000LEVENDSHOP LIST」之經營者聯繫訂購本案毒品事宜,全程與對方均以英文交談,且由賣方傳送之訊息,得悉賣方就交易之毒品,係自荷蘭運送至世界各地(美國除外)交貨,仍以417.5歐元之價格,向賣方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指定收件地址為:「No.27,Mingde Rd.,Xindian Dist.,New Taipei City231010 Taiwan R.O.C(即○○市○○區○○路00號)」。

經賣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夾藏於包裹中,交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以國際郵件自荷蘭運輸至臺灣。

惟於同年月29日郵寄抵臺後,為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

上訴人因遲遲未收到毒品,於同年4月13日向賣方反應,賣方乃提出補寄一半數量之毒品或退還訂購金額之50%(原判決誤為25%)等方案,上訴人選擇補寄毒品之方案後,賣方再自荷蘭,以前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運輸至臺灣,然仍為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等情,有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有收件人與郵寄地址之包裹封面照片、原審勘驗上訴人以Telegra0000000LEVENDSHOP LIST」內之bot機器人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參。

準此,堪認上訴人知悉賣方是自荷蘭運輸毒品至臺灣交貨,仍決意購買本案毒品,且支付價金,並等候安排及配合於毒品運抵臺灣時收取。

其與賣方就自荷蘭運輸及走私本案毒品至臺灣,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與賣方論以共同正犯至明。

則原審就上訴人論以上開罪名,自無違法可指。

至原判決疏未認定上訴人與賣方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雖有瑕疵,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為賣方,其提供收件地址,僅係希望收到所買之毒品,並無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漫指其因疫情財務困難,精神壓力大,一時失慮方購買毒品舒緩,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事實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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