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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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林思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思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證人曾俊銘催討坐檯費,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曾俊銘旋於翌日,遭警查獲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可見應係挾怨報復,不可採信。

另證人陳依岑配合曾俊銘之說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欠缺可信性。

至於上訴人與陳依岑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所稱「6」,係指傳播妹坐檯6小時一事,與毒品咖啡包無涉。

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未傳喚查獲曾俊銘之警員,以調查釐清曾俊銘遭警查獲時,有無當場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曾俊銘、陳依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向曾俊銘催討坐檯費,而與曾俊銘發生肢體衝突,致曾俊銘挾怨誣指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曾俊銘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叫傳播(指陳依岑),透過傳播得知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

我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新臺幣(下同)400元,總共買2,400元,當場沒給錢,約定下午一起將坐檯費跟毒品咖啡包的錢匯給上訴人。

但我未依約匯款,上訴人就到汽車旅館與我發生爭執等語,核與陳依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汽車旅館當傳播小姐,有跟曾俊銘提到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

因曾俊銘的手機無法聯繫,才使用我的手機與上訴人聯繫。

曾俊銘拿到毒品咖啡包,沒有依約定時間匯錢,上訴人就到汽車旅館找曾俊銘,也有幫我要坐檯費,雙方一言不合在旅館內打架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參酌卷附微信對話內容所示,陳依岑先發送「他晚點匯給你可以嗎」、「等錢進來」、「2.-2.30(指時間)」,上訴人詢問原因、時間並確認後,上訴人即詢問「幾個」,陳依岑回以「6」,上訴人以「OK」貼圖回應等情,可見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至於雙方談妥買賣毒品咖啡包後,陳依岑另行詢問「可幫買菸嗎」,上訴人回以「我沒帶錢」等情,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涉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曾俊銘具結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則其有無於為警查獲時當場指證上訴人,並不影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憑信性。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查獲曾俊銘之警員到庭,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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