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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8、28025、3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哲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一)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許明皇匯錢給我,偶爾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並就上開5次販賣毒品與許明皇部分為認罪等情,及(二)證人許明皇於第一審分別證述該5次交易情形及相關匯款資料,略以:(1) 編號1部分: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許哲瑋購買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結果,許明皇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2)編號2部分:110年6月8日我匯5,000元給許哲瑋,是要跟他購買毒品2.5公克,我們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交付毒品;
而依上開往來對帳單比對結果,許明皇於110年6月8日下午亦有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
(3)編號3部分:我跟許哲瑋在110年6月18日相約到洪墩水位於中和區莒光路的家,進行毒品交易,由許哲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交易毒品價格,原則上是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
而依上開往來對帳單比對結果,許明皇於110年6月18日下午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依此計算,本次上訴人販售與許明皇之毒品數量約為7.5公克。
(4)編號4部分:110年7月4日是我打電話給許哲瑋,是我在問許哲瑋毒品價錢,許哲瑋回答價格「25」,「25」的意思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
依上開往來對帳單比對結果,許明皇於110年7月4日有匯款1萬3,000元予上訴人,依此計算,本次上訴人販售與許明皇之毒品數量約為5.2公克。
(5)編號7部分:本件我是因為在110年9月8日去探視楊天威而被查獲,當時我是跟許哲瑋一起去洪墩水家,我是拿到4公克安非他命,價金金額是1萬元,我們去洪墩水家碰面交易;
依上開往來對帳單比對結果,許明皇於110年9月8日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等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
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上訴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明皇,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江益村於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憑卷證資料詳為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許明皇之證詞憑信性有高度疑慮,就案情重要事項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依該條項但書所定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所犯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之罪,但「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又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發現後」7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
故執行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另案監聽之內容,如未於知悉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法院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其得否為證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檢察官已舉證證明其違背係非出於惡意者,始得為證據。
原判決所引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在執行監聽許明皇販賣毒品案件,所取得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與許明皇之通訊內容,就上訴人言,即屬另案監聽,依法即應補行陳報該管法院審查認可,乃竟未陳報,原審並未經適當之調查程序,即遽認其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謂其有證據能力,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雖非適法,但販賣毒品罪屬於對向犯,在對向犯雙方均自白或供述一致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之自白,得相互補強。
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則,縱除去上開作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訴人與許明皇之供述及相關匯款資料,自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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