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7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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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林采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176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采民經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㈡論處其如編號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刑、如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

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毒品交易價格、交易對象僅1人,犯罪所生危害。

其曾因罹患憂鬱症就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出身公務員小康家庭,就讀大學時成績優異,領有各項技藝、研習證書,可貢獻所長。

其因罹患躁鬱症才沾染毒品,一時失慮製毒及小量販售毒品,現已悔過,另案服刑期間表現良好。

又他案被告跨國運輸大麻重達406公斤,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

且上訴人另案犯㈠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㈡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經法院依序判處㈠有期徒刑3年8月、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其於另案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惡性難謂重大。

倘因分案另審,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日後恐將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上。

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原審仍予維持,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過苛處罰禁止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又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至上訴人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不影響本件量刑及定刑。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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