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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林秋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秋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轉讓禁藥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献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先償還上訴人500元,上訴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實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献進。
又王献進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偵訊時則陳稱:係其自己要施用各等語,明顯前後矛盾。
況王献進與上訴人既有借貸恩怨,其於警詢、偵訊時,有為求緩起訴而挾怨誣指上訴人之可能。
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欠缺憑信性而不可採。
縱上訴人有收取王献進500元,亦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相當,上訴人並未獲利而無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採王献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悔過,且所生危害非鉅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王献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王献進係償還500元,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王献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110年8月18日13時51分、15時49分,其傳送「你那裡有嗎!朋友要」、「一張」給上訴人,上訴人回傳「老地方」,是我要跟上訴人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老地方「龍南郵局」對面。
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只向上訴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上訴人500元等語,並有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龍南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
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16:14」傳送「你不是還差我1千嗎?看你何時方便要還我」,可見上訴人於交易後尚仍向王献進催討1,000元,益顯王献進所證述,其交付上訴人500元為購買甲基非他命價金等節,可以採信之旨。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已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6、7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王献進於警詢之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王献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献進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所犯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否認販賣、坦承轉讓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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