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77,2023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允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警詢時供稱:其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科保、「王喆」;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毒品之上游為陳科保、「王喆」,有無因而查獲各等語,事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販賣對象僅1人,只販賣1次,數量非鉅、價值不多等犯罪情狀,若科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 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 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科保、 「王喆」,惟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 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據覆: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陳 科保,業經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

而依起訴書所載,陳科保係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27日、30日 、31日、同年9月3日、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等 情,堪認陳科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時間,係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可見陳科保並非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難認已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之旨。

依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

又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上開覆函,並詢 以:「有何意見?」上訴人陳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其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稱:「無」(見同上卷第170頁),亦未提出關於「王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又原 審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調查 、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因認查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 獲之情事,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喆」,倘經 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 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