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8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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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童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7、588、839、84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童俊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辯稱,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雖駕車搭載林怡君外出,惟不知林怡君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無幫助林怡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情,此有林怡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指林怡君)出門他(指上訴人)幫我開車,交易毒品是我在聯絡,我不會讓被告(指上訴人)知道,交易對象或上游他不知道,被告對我不是很了解」、「(問:被告童俊杰當天跟妳一起去大寮國小門口,被告是否知道妳要賣毒品給楊佳薰?)他不知道,他以為我要去買毒品,(證人改稱)他以為我要去買東西」可證,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實在。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及林怡君所證各節,逕認上訴人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販賣者林怡君、購買者楊佳薰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指駁、說明:林怡君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交易毒品都是自己聯絡,其不會讓上訴人知道交易之對象等情。

惟斟酌林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童俊杰是否知道你是交易毒品?)他知道我有在賣藥、吃藥,但他對詳細交易細節不是很清楚」;

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是否於109年8、9月間,你開車載林怡君出門,是否知道她要拿毒品去賣人,只是不知道究竟賣誰?)我知道她要去賣毒品,但不知道要賣誰。」

各等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林怡君與楊佳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先由楊佳薰電話聯繫林怡君約定碰面地點等情,當時在林怡君身旁之上訴人即依林怡君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縱使上訴人不知道林怡君通話之對象或聯繫之細節內容為何,然已預見林怡君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旨。

原判決未採納林怡君有關上訴人對於其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佳薰一事,並不知情之證述,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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