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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陳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
原判決針對所援引之證人康雅玫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之翻拍照片,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互相稱謂與顯示頭貼圖像,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說明係康雅玫於民國109年7月2日警詢時,同意員警翻閱其當時所持用之手機留存LINE對話後,予以擷圖拍照,並經證人黃佳翎指證上開擷圖對話對象「陳小泉」之頭貼圖像係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陳小泉」等情,而認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同一性與真實性,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康雅玫所涉另案遭警查獲之日期為108年12月3日,其當時持用之手機同時為警查扣,時序在其與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之前,顯見上開LINE對話係康雅玫使用別支手機傳送、接收,核與其先前遭查扣之手機無涉。
上訴意旨猶謂康雅玫之手機於本件案發前早為警方查扣,其內竟有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殊違常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康雅玫、黃佳翎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雅玫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否認有於本件時、地與康雅玫交易毒品,或謂依康雅玫曾陳稱其與上訴人係合資之詞,則上訴人僅可能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康雅玫之證詞,或有部分先後不一,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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