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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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賴俊佑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劉信輝



鄒年濱


謝効恩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林南課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辯護人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林彣權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 訴 人 蕭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提起上訴(其中林南課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濱、附表七編號3蕭嘉琪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濱、附表七編號3蕭嘉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俊佑被訴於民國102年2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上訴人鄒年濱、同附表編號3上訴人蕭嘉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賴俊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鄒年濱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蕭嘉琪犯附表七編號3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各罪刑,併對賴俊佑、蕭嘉琪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認定賴俊佑有與黃士瑋(未據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俊宏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依憑賴俊佑之警詢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宏(綽號「阿宏」)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佐以其與吳俊宏及黃士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5頁第30行至第18頁第19行)。

惟賴俊佑始終否認有上揭犯行,至所援引其警詢之陳述,係供稱: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4時29分4秒至同日上午6時8分43秒是其與某男子(阿宏)及黃士瑋間之通話,其當中間人幫他們介紹認識,談論購毒經過,中間是他們自己談等語,及吳俊宏於第一審所證:其對賴俊佑說是他當中間人幫我們介紹談論購毒經過各等語。

上開供證倘若無訛,賴俊佑似係居間介紹吳俊宏及黃士瑋間之毒品交易,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卷內似無黃士瑋關於上揭毒品交易部分之陳述,而觀諸原判決所載賴俊佑與吳俊宏、黃士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賴俊佑於102年2月11日上午6時2分3秒對吳俊宏稱:「你不能跟他說你要拿去出,你要跟他講是我交代你拿的。

好,我再打給他」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4分20秒致電黃士瑋稱:「那是我叫阿宏拿的啦。」

「你跟我講好,我才叫阿宏去拿錢回來」,並於黃士瑋答稱:「反正,我這邊就是這樣子,過年全部要現金,不能欠帳」,仍復以:「對阿,(新臺幣,下同)9,000現金拿給你阿,另外我會再補一些現金給你,我這邊4,000,阿宏那邊9,000嘛」(見原判決第17頁第9至26行)。

如果無訛,似為賴俊佑與吳俊宏為其等向黃士瑋價購物品乙事而有所磋商。

則原判決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賴俊佑與黃士瑋就此部分販毒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採為不利賴俊佑之102年2月11日上午4時33分28秒之譯文「吳俊宏:本哥,交代好了,直接給。

賴俊佑:直接給。

吳俊宏:直接給阿宏。

賴俊佑:錢直接跟他收。

吳俊宏:好。」

(同判決第17頁第3至9行),觀其內容,賴俊宏與吳俊宏對話中所指「阿宏」顯非吳俊宏本人,且似為賴俊佑指示吳俊宏直接交某物給「阿宏」並收錢,而非關乎其2人交易毒品之對話,原審未察,遽採為不利賴俊佑之部分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或理由與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者,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三之㈢所載,係認定鄒年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偽藥愷他命予李哲宇、林彣權及綽號「小姜」之男子,並於理由內認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見原判決第5、71頁),乃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卻論處其犯轉讓「禁藥」罪(同判決第173頁),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法。

且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犯轉讓偽藥罪,而原判決則係撤銷改判論處犯轉讓禁藥罪,惟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認定蕭嘉琪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彣權共同無償轉讓禁藥搖頭丸2顆及神仙水2瓶、偽藥愷他命2包予某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因蕭嘉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附表七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蕭嘉琪、林彣權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原判決第6、73、75、76頁)。

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分別量處林彣權、蕭嘉琪有期徒刑8月、7月,乃原判決將林彣權、蕭嘉琪分別適用1種、或2種刑之減輕後,竟俱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五、以上或為賴俊佑、鄒年濱、蕭嘉琪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或論罪科刑之辯論,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濱、附表七編號3蕭嘉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甲、關於賴俊佑附表一編號2、3、鄒年濱附表三編號1、2、林彣權附表六編號2、3及蕭嘉琪附表七編號1、2所示,暨劉信輝、謝効恩及林南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賴俊佑、鄒年濱、蕭嘉琪及上訴人劉信輝、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各有本部分事實欄相關所載販賣毒品、轉讓禁(偽)藥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賴俊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劉信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鄒年濱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謝効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林南課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彣權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蕭嘉琪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刑,併對其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上訴人等其餘被訴販毒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賴俊佑、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蕭嘉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賴俊佑部分:⒈郭辰(已歿,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張家青(原名胡家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又郭辰係當場由共同正犯某不知名女子處收受毒品,當無誤認毒品之可能,而其始終證稱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以推測認賴俊佑所稱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較郭辰所述為可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認該女子係實際交付毒品者,對該次交易居於最重要部分,卻未予傳喚、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張家青固於偵查中陳述賴俊佑曾無償提供其偽藥一粒眠,然其於警詢稱「紅豆湯」係安眠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詢問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已不足認定賴俊佑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原審未傳訊張家青調查,遽為不利賴俊佑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㈡㈡劉信輝部分:原判決以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之轉讓偽藥罪,各符合3項、2項減刑事由,惟對其量刑,相較其他共同被告僅符合1項減刑事由者為重;

另就其轉讓偽藥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復未說明所犯上揭2罪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㈢鄒年濱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證人林傅雪、郭辰於第一審所述,可 認鄒年濱並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傅雪,至多僅係幫助施 用或代購毒品。

原判決徒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論 以販賣重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確有悔悟之心,犯行輕 微,對社會侵害程度尚輕,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等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㈣謝効恩部分:⒈其於原審僅表示先前在第一審及原審中之陳述「實在」,並未改稱對偵查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理由稱謝効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

又其已主張警方於警詢過程一次提示16通通訊監察譯文,且提示時間甚短,致其無法細覽內容,於偵查中對檢察官籠統訊問附和答「對」,均屬不正訊問所得之自白,原審未依法調查,已有未合。

原判決依上開筆錄錯誤之記載,認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⒉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之誘導訊問下回答,而在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均有瑕疵。

又謝効恩與郭永 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不明,無從佐證謝効恩有附表 四所示各犯行之補強證據。

而相關譯文通訊時段,皆在酒 店上班時間,且依郭永珍及王雅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可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1支酒」就是一般洋酒,而非檢察 官所指「毒品」暗語。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其與郭永珍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2時16分4秒通話譯文之內容,並未約定交易地點,而郭永珍於第一審亦證稱沒有印象在該通電話後,有無與謝効恩或阿超見面,也不知道有無拿到毒品等語,則該部分究屬販賣未遂或既遂,尚屬不明。

原判決以郭永珍於偵查中非篤定之證述,遽認謝効恩此部分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㈤㈤林南課部分:本件係林彣權寄放愷他命在其住處,而相關毒品交易則由林彣權與購毒者林庭毅、鄭羽萱談妥後,由林庭毅至其住處取貨。

其僅單純讓林庭毅取走林彣權寄放之物,欠缺販賣之主觀認識。

原判決以林彣權、林庭毅及鄭羽萱之證述,認定其與林彣權有附表五編號1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

㈥㈥林彣權部分:⒈附表六編號2部分,係其與蕭嘉琪合資購買之毒品,本是蕭嘉琪所有,其無販賣主觀犯意,而客觀上對於蕭嘉琪取得該等毒品後,係自行食用或轉讓、販賣予他人,均無所悉。

況蕭嘉琪於第一審亦證稱自己施用等語,足見本件根本沒有買受毒品之人,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罪,判決違法。

⒉同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知姓名之酒客向蕭嘉琪詢問搖頭丸之價格,蕭嘉琪向其詢價後,該酒客認價格過高,而未向其等購買,有蕭嘉琪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稽,實際上並無毒品交易,至多只能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既遂,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㈦㈦蕭嘉琪部分:依林彣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知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林彣權所有,蕭嘉琪無償受朋友及客人委託代向林彣權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判決違法。

四、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再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

稽之卷內原審筆錄所載,謝効恩及其辯護人未在111年7月6日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上開規定聲請原審更正筆錄,其於上訴本院始指摘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有誤,已難認適法。

又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係詢問:「101年12月16日3時51分31秒、12月23日5時52分6秒、……102年5月18日5時36分33秒,上述16個時間B女0000000000多次撥打予你稱『1支酒』、『我們聊聊』,你則回『你今天要給我錢嗎?』。

以上對話係何意思?1支酒係何意思?是否B女向你購買毒品?且因向你買毒並有積欠你毒品款項,所以你向他催帳?」其則答以:「1支酒代表1包K他命(2.8公克)。

B女之前有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施用,且因積欠我毒品款項,所以我有向他催帳。」

(見第18513號偵查卷一第309、310頁)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及其內容為警方就謝効恩與B女(即購毒者郭永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用語為確認,可認謝効恩係對各相關通話乃其販賣毒品予郭永珍之行為,而為符合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

原判決乃以其於偵查中仍稱警詢時之陳述為實在,並坦認上揭多次販賣愷他命予郭永珍之供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有不正訊問之情,因認謝効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有罪事實之部分論證,於法並無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賴俊佑、鄒年濱、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蕭嘉琪各有本部分所載販賣毒品、轉讓偽(禁)藥等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郭辰、林南課、林彣權、蕭嘉琪之供證,證人即相關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張家青、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原名鄭媄竹)、林庭毅等各不利其等之部分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㈠⒈賴俊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居間郭辰與某女子相互聯繫磋商買賣條件,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以其就販賣毒品之價格有商議權利,並從中獲取500元報酬,就該販毒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以其對於某女子所提供之毒品種類知之甚詳,所述該次交易毒品係搖頭丸,非愷他命,為可信;

⒉其與張家青就張家青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有至賴俊佑住處,無償拿取賴俊佑同意取用之一粒眠等節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賴俊佑確有所載無償轉讓一粒眠予張家青;

㈡依鄒年濱、郭辰與林傅雪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6時24分29秒通話之內容,可知其等係交易愷他命1包,而由郭辰依鄒年濱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予林傅雪,事後再由鄒年濱向林傅雪收取價金;

㈢謝効恩於警詢時已供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載時間,與郭永珍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渠等係以「1支酒」代指愷他命1包,並多次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2.8公克)予郭永珍之情,核與郭永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㈣林南課及林彣權對於附表五編號1所載交付愷他命1包予鄭羽萱、林庭毅,係以金錢作為對價,均有認識,仍透過電話聯繫分工合作以遂行交易,由林彣權負責與鄭羽萱、林庭毅洽談毒品交易條件及相關細節,待雙方達成合意後,由保管毒品之林南課依林彣權談好之數量交付毒品予前來取貨之林庭毅,彼此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㈤林彣權、蕭嘉琪對於附表六編號2、3(即附表七編號1、2)之毒品(神仙水、搖頭丸)交付,係以金錢為代價有所認識,由蕭嘉琪居中聯繫買方及林彣權,使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主觀上自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上揭上訴人等本部分所為各該當販賣毒品、轉讓禁(偽)藥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其等否認販毒犯行之辯詞,及張家青、林傅雪、郭辰、郭永珍、王雅婷、鄭羽萱、林庭毅、蕭嘉琪各所為有利賴俊佑、鄒年濱、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之證言,何以均委無可採等旨,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受讓毒品者或購毒者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賴俊佑、謝効恩對於證人張家青、郭永珍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均委由其等辯護人陳稱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76至83、110至117頁),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原判決因認張家青、郭永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並就其2人於偵、審中不利於賴俊佑、謝効恩之供證,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勾稽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又謝効恩與郭永珍於附表四編號2所載時間通話內容雖未約定交易地點,惟以其等歷次交易模式及暗語均相同,可見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而謝効恩在該次通話中對於郭永珍提出購買數量及價格,既為肯定之回復,仍可認其等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及林彣權、蕭嘉琪在偵查中對於其等有附表六編號3(即附表七編號2)所載販售搖頭丸3顆予蕭嘉琪之客人,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卷附其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原判決乃論處謝効恩犯附表四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彣權、蕭嘉琪犯附表六編號3(即附表七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既遂罪刑,並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賴俊佑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辰及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一粒眠予張家青之犯行,所為各該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又賴俊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某女子,亦未提供該女子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供調查,且已捨棄傳喚張家青(見原審卷二第372、373頁),則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信輝有罪、鄒年濱附表三編號2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所載情形減輕、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劉信輝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依劉信輝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縱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關於林彣權附表六編號1、4至7所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林彣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上訴,附表六編號1、4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轉讓偽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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